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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