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16人 114/03/0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二項:

(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

(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

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二、修改第二項:

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三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修改第三項:

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修改第四項:

(一)參考刑法第271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參考刑法第278條,修改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五、新增第五項:

為維護非受本法第十條保護,但亦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如行政人員或清潔人員等人之權益,爰新增本項,將其納入醫療法保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