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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六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探勘或開發地熱能,且其井體或管路採取定向井或斜井方式通過公、私有土地下方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就深度超過一百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但設置者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應支付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方式或金額,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協議不成時,依補償基準為之。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償方式或金額,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協議不成時,依補償基準為之。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
(一)實務上有定向井或斜井方式探勘及開發地熱能之需求,為有效利用土地下方空間汲取地熱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自地表起算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定向井或斜井通過。
(二)惟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者於設置該等定向井或斜井時,仍應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俾以平衡雙方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償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協議為之;如未能協議,則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為之,以迅速解決補償爭議,並有助於探勘及開發之進行。
四、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第二項之補償基準。
二、第一項規定:
(一)實務上有定向井或斜井方式探勘及開發地熱能之需求,為有效利用土地下方空間汲取地熱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自地表起算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定向井或斜井通過。
(二)惟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者於設置該等定向井或斜井時,仍應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俾以平衡雙方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償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協議為之;如未能協議,則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為之,以迅速解決補償爭議,並有助於探勘及開發之進行。
四、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第二項之補償基準。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辦理審查時,並應會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認之。穿越部分經審認不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如有必要通過他人之土地下方以定向井或斜井方式設置相關井體或管路且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考量該等行為未對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致生影響且管路直徑相對窄小,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認者,得不受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等相關法令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簡化相關申設程序。
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如有必要通過他人之土地下方以定向井或斜井方式設置相關井體或管路且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考量該等行為未對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致生影響且管路直徑相對窄小,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認者,得不受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等相關法令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簡化相關申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