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宇甄等18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因國土功能分區,劃入農業發展地區之人民,依其不同分區種類及其限制強度,應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償。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撥之補償相關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專款專用。

前項補償用途、範圍、對象、公式及設立特別基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地發展權轉移制度之辦法,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別於古典法律明文規定的徵收,也就是狹義的法定徵收,「應給予補償的」財產權內容-限制之法律規定類型主要有:1.一旦人民因財產權內容-限制的法律規定超出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之界限,則應對其予以補償,否則「無應給予補償的」財產權內容-限制之法律規定是違憲的,其行政執行是違法的。2.「違法-有責或無責的」類似徵收侵害以及「合法的」具有徵收效力之侵害係非真正的徵收,被錯誤地稱為「徵收」之用語,應該是「財產權的公益犧牲補償請求權」始為正確。3.非財產權損失的公益犧牲以及類似公益犧牲請求權亦為一種使人民因非財產權之受損,得以補償的思想。因此,就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應予以補償之意旨及參考德國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爰於第一項增訂合理補償之規定。

三、農業發展地區管制過高,一旦其劃設農地確實會影響地方稅收,故應對地方政府有更合理調配之財政劃分。於各縣市的土地有被劃到農業發展地區者,其農地有全國貢獻同時也受有特別犧牲的限制,應由全體人民共同承擔,故應有國家補償經費挹注。因此,為推動法定補償制度及農地發展權,爰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充分提供資源,編列預算並合理調配財政收支劃分及支持農地特別犧牲,應合理補償。

四、當國土計畫法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無明定土地特別犧牲的補償機制時,將造成法律違憲之重大疑慮。由於人民財產權(農地使用權)被法律設下超出合理容忍程度的限制使用,因此須要設立特別基金來補償農地的特別犧牲,並用於農地農用的經濟價值之改善。因此,為規定補償用途、範圍、對象、補償公式及設立特別基金等,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及確保辦法之合法性,爰增訂第三項作為授權依據。

五、農地發展權概念最早由英國提出,後來逐漸演變為開發許可制的依據。農地發展權移轉(transfer development rights,TDR)在美國被廣泛應用並立法化,且有用來做為農地保育的案例,如馬里蘭州蒙哥馬利郡、卡爾弗特郡和紐澤西州切斯特菲德鎮,透過設定農地發展權移出基地(農地)的分配率、接收基地的獎勵容積(建地)、農地發展權價格,兼顧農地所有權人權益以達到保育農地的目的。對此,要求農地保留額度應依據各縣(市)人口數乘以全國每人平均應負擔的農地作為應保留農地的數額,此種分配額度始為公平。是以,無農地之縣市應到農業縣「租地」、「來買農地發展權」。因此,為規定農地發展權轉移制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及確保辦法之合法性,爰增訂第四項作為授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