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孟楷等16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紀念民主發展、尊重多元文化及傳統民俗價值,並保障國民休息及自我發展之權利,茲明定全國一致之國定假日。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國定假日屬「文化憲法」之範疇,具有我國重要文化、歷史、社會、政治等意涵,更關乎國民休息權與自我發展權之實現,應享有法律上制度性保障之地位。

三、我國現行國定假日法之規定為行政命令位階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長久以來專由行政機關自行擅定,實有不妥,有予立法明定之必要,並使全國放假日一致化。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國定假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四、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清明節:四月五日或前後一日。

七、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八、勞動節:五月一日。

九、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十、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十一、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十二、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十三、國民體育日:九月九日。

十四、國家防災日:九月二十一日。

十五、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六、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七、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前項所定國定假日,為放假日。但兒童節與清明節為同一日時,由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公告調整兒童節放假之日。

除第一項規定外,為尊重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舉行之必要,各原住民族部落得擇定歲時祭儀三日為放假日,於前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定假日之名稱及日期,並國家假日應予放假,全國一致為十九日: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每年2月28日定為和平紀念日。

(二)鄭南榕先生於78年4月7日為爭取言論自由而犧牲,為臺灣社會開啟改革契機,催化修正刑法第一百條及廢止懲治叛亂條例,讓國人在思想、學術及言論自由獲得更進一步保障。

(三)1987年7月15日前總統蔣經國解除「台灣省戒嚴令」。2007年6月,前總統陳水扁任內,行政院舉辦「解嚴二十週年紀念系列活動」會議,決議提請內政部研訂7月15日為紀念日。內政部隨即修正《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將7月15日訂為解嚴紀念日。為紀念我國開啟民主自由、捍衛法治與人權價值之里程碑,爰明定解嚴紀念日放假一日。

(四)有鑑於行政院於94年6月15日召開第2944次院會時,通過「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明定每年8月1日為「原住民族日」,以紀念83年8月1日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成為「原住民」。原住民族日的意義係紀念原住民原住民族藉由正名運動,回復原住民在臺灣的地位,並喚醒國人對原住民族正確認知。

(五)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六條規定,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9月9日為國民體育日,以利提升各年齡層之運動風氣及國民體能,實踐健康與樂活之願景。

(六)為記取天災無情之教訓及提升地震防災應變之能力,行政院將每年9月21日訂為「國家防災日」,以國家層次推廣地震避難智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與應變能力,爰明定國家防災日放假一日。

(七)1998年以前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為國定假日,直至2000年取消。為紀念至聖先師孔子、彰顯我國尊崇中華儒家精神,並感謝教師的付出,爰明定孔子誕辰紀念日放假一日。

(八)為紀念1947年三讀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1963年曾由行政院將12月25日行憲日指定為國定假日,直至2000年取消。基於尊重憲法之精神,並落實憲法揭示之價值,爰明定行憲紀念日放假一日。

二、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蘊含重要歷史、生活、文化及傳承意義。由於各族部落之傳統、祭儀及公共事務決策方式不同,明定歲時祭儀日期由各族部落擇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國定假日逢例假日者,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除夕及春節逢例假日者,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

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調整放假。

前項調整放假,除除夕及春節假期外,應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前二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國定假日逢例假例假日應予補假一天。

二、為利於民眾返鄉通勤、緩解交通疏運、發展觀光旅遊、維護傳統習俗,爰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適逢星期二及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以調整放假,其於國定假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

三、第五項明定必要時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之規定,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
第三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巡、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由勞資雙方協議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議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本條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二、考量本法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六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

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元旦、春節及國慶日,倘該三假日適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