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倫等18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彰顯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並規定放假日期及舉行慶祝或紀念活動,以紀念國家發展歷史、傳承中華傳統民俗及促進多元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係由內政部頒之職權命令,然指定紀念日、節日及實施放假為國家對於發展歷史、傳統民俗及各種社會文化之紀念、傳承或肯定,且放假涉及全國工商經濟發展,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特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六、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七、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八、終戰紀念日:八月十五日。

九、國家防災日:九月二十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四、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五、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名稱及其日期。

二、本條例所定之紀念日,均有其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以在國家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對國家發展具深遠影響者定之。

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定為和平紀念日。

四、鄭南榕先生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為爭取言論自由而犧牲,為臺灣社會開啟改革契機,催化修正刑法第一百條及廢止懲治叛亂條例,讓國人在思想、學術及言論自由獲得更進一步保障,爰定四月七日為言論自由日。

五、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為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六、我國歷經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於當時亦受日本殖民統治,而日本於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布「投降詔書」,爰將八月十五日定為終戰紀念日,以警惕戰爭及彰顯和平之重要性。

七、有鑑於南投縣集集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芮氏規模七點三之淺層地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為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國家防災應變能力,我國自八十九年起將九月二十一日定為「災害防救日」,九十一年更名為「國家防災日」,爰將其明文規定。
第四條
下列紀念日均放假一日,其餘均不放假: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和平紀念日。

三、解嚴紀念日。

四、原住民族日。

五、國家防災日。

六、孔子誕辰紀念日。

七、國慶日。

八、行憲紀念日。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係國家歷史中最重要之紀念日,具有深遠意義,為緬懷前人建國艱辛,凝聚全民國家意識,爰明定各放假一日。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明定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以省思緬懷,撫平歷史傷痛,促進和解。

三、為紀念我國解嚴並開啟自由民主之新猷,爰明定解嚴紀念日放假一日。

四、為落實憲法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意旨,爰明定原住民族日放假一日。

五、為使全民充實各種防災知能,爰明定國家防災日放假一日。

六、為彰顯我國尊崇中華儒家精神,爰明定孔子誕辰紀念日放假一日。

七、為倡導國家尊重憲法及宏揚法治精神,並持續深化民主,爰明定行憲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

(三)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元節:農曆七月十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重陽節:農曆九月九日。

(八)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九)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及徵詢各該原住民族部落意見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消防節:一月十九日。

三、農民節:定於立春日。

四、婦女節:三月八日。

五、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六、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七、兒童節:四月四日。

八、勞動節:五月一日。

九、母親節: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十、環境日:六月五日。

十一、國家海洋日:六月八日。

十二、警察節:六月十五日。

十三:父親節:八月八日。

十四: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星期日。

十五、軍人節:九月三日。

十六、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七、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十八、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十九、身心障礙者日:十二月三日。

二十、人權日:十二月十日。

二十一、移民日:十二月十八日。

二十二、全國客家日:由客家委員會訂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明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重陽節及除夕在民間由來已久,民間習於配合慣俗舉行相關活動,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為民俗節日,以傳承中華傳統民俗。

三、政府為發揚慎終追遠之美德,訂清明節為民族掃墓節,其日期依節氣而定,考量民間亦慣稱清明節,故還原節日名稱。另清明日之推算方式,由春分開始將地球公轉太陽的軌道上,每十五度定一個節氣,一周三百六十度共分為二十四節氣。採假設地球不動,太陽全年繞地球一周的方式,將春分時太陽所在位置的春分點定為太陽黃經度零度,當太陽運行到太陽黃經度十五度時,定為清明。近一百餘年(西元一九○○年至二○一○年),清明日曾出現在四月四、五、六日中之一日。

四、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中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內蘊深刻之部落倫理、宗教信仰及社會規範,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本於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將原住民族之歲時祭儀明定為民俗節日。惟各部落舉辦歲時祭儀之時間不同,且同一部落舉辦之時間往往年年變更,難以定出具體時間,故其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並徵詢各該部落意見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五、婦女節、植樹節、青年節、兒童節、勞動節、軍人節、教師節、臺灣光復節及中華文化復興節均參照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加以援用。

六、立春係二十四節氣中之第一個節氣,指太陽到達黃經三百十五度時,約為公曆二月三日至五日之間,以示春天之始,為彰顯農為國本並敬重農民對國家之貢獻,爰將立春日定為農民節。

七、警察及消防人員係社會安定之中流砥柱,為彰顯警消人員之辛勞,參照警察法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施行,爰以是日定為警察節;內政部警政署於六十二年一月三日核定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第一屆消防節」,爰援引該日定為消防節。

八、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環境基本法第四十條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九、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海洋基本法第十八條明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十、為喚起國人重視祖孫世代互動及關懷祖父母,教育部依據家庭教育法中倫理教育之內涵,並訂每年八月第四個星期日為「祖父母節」,以倡導祖孫關係之重要性,並鼓勵祖孫互動,相互表達情感與感謝,進一步以教育搭起世代橋樑,落實不分年齡共享之融合社會願景。

十一、為促進社會大眾共同參與並喚起對身心障礙者議題之重視,爰參考第四十七屆聯合國大會之決議,將十二月三日定為身心障礙者日。

十二、鑑於聯合國大會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以表彰人權之普世價值,我國當時亦參與其中,爰將十二月時日定為人權日。

十三、為肯定多元文化並促進其發展,並感念移民及移工對我國社會之貢獻,爰參考聯合國之倡議,將十二月十八日定為移民日。

十四、為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客家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全國客家日。
第六條
前條所列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末日之前一日至翌年一月三日,放假五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原住民依其族別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

四、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五、消防節及警察節:依主管機關規定放假。

六、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第一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鑑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及除夕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民間習於配合慣俗舉行相關活動,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並明定放假日數。另為分散春節輸運人潮,使大眾提早返鄉準備,爰規定除夕前一日並同放假。

二、兒童節之訂定,乃為提醒各界重視與落實兒童之教育、人權與福祉。西元一九二五年八月,來自五十四個國家關心兒童福祉之代表,聚集瑞士日內瓦舉行兒童幸福促進大會,通過「保障兒童宣言」。此後各國政府都先後訂定「兒童節」,我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亦規定四月四日為兒童節。為凸顯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爰明定兒童節放假一日。

三、鑑於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常長達數日,為使原住民充分參與及考量交通往返時間,爰規定由原住民依其族別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為彰顯紀念日之特殊意義,展現舉國慶祝或紀念之景象,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者,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

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調整放假。

前項調整放假,除除夕及春節假期外,應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前二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六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者應予補假,並一律補為連假。

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三、除夕及春節假期,指除夕及春節之放假日及其逢例假日之補假。

四、為使社會大眾提前知悉次一年度之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之日以預先規劃,爰為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六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巡、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由勞資雙方協議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七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議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二、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

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元旦、春節及國慶日,倘該三假日適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特定範圍。為保持彈性,非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若各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具特殊意義之日,認為有統一明定、以資慶祝或紀念之需要者,因不涉放假,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本條例定位為總則性之基準法,僅宜作綱領性原則性及政策性之規定,有關實際執行層面之細節性規定,以及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之規定,授權於施行細則規範,較符合彈性原則,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為避免造成社會各界已排定之行程因本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爰俟本院三讀時再行討論施行日期,並應自該年首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