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比例。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比例。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1999年修正的《地方制度法》進一步設立地方選舉中四分之一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該制度自2002年地方大選首次實施,適用於縣市議員選舉,顯示出對女性參政的保障與支持。然依照本法,僅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應當選人數超過四人以上之選區,才適用障名額規定;應當選人數三人以下的小選區,女性參政無法受到保障。
二、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2012年正式生效,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2024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公布第40號一般性建議,要求各國應達成女性參政比例達50%,並以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女性參政權,以促進政治或決策之性別平等實現。
三、研究指出,現行制度對女性參政的積極作用已飽和,2022年全國地方議員選舉,有22.11%的選區沒有任何女性議員。而與縣市層級的女性議員相比,鄉鎮市區層級的女性代表比例更低,全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裡,有46.71%的選區沒有女性代表當選。以上研究結果,顯示現行婦女參政保障制度之不足,且城鄉差距問題依然存在,無法保障到較小選區。
四、為回應現行制度對實際影響已趨飽和,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例至三分之一,並將「婦女保障名額」改為性別中立配額,確保任何性別當選比例,每三人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此改革將延續對女性參政的保障,且於女性比例較高的選區,亦能保障男性參政權,促進選舉結果之性別平衡與多元性。
二、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2012年正式生效,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2024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公布第40號一般性建議,要求各國應達成女性參政比例達50%,並以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女性參政權,以促進政治或決策之性別平等實現。
三、研究指出,現行制度對女性參政的積極作用已飽和,2022年全國地方議員選舉,有22.11%的選區沒有任何女性議員。而與縣市層級的女性議員相比,鄉鎮市區層級的女性代表比例更低,全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裡,有46.71%的選區沒有女性代表當選。以上研究結果,顯示現行婦女參政保障制度之不足,且城鄉差距問題依然存在,無法保障到較小選區。
四、為回應現行制度對實際影響已趨飽和,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例至三分之一,並將「婦女保障名額」改為性別中立配額,確保任何性別當選比例,每三人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此改革將延續對女性參政的保障,且於女性比例較高的選區,亦能保障男性參政權,促進選舉結果之性別平衡與多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