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並實現人與動物共生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動物具感知能力,非無生命之物。為促進動物福利並構築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彰顯本法之精神與意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設立農業部,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確保動物福利,第三項增訂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規範,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配置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運送、貯存、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不限於使用籠子,亦包括其他圈養設施,而飼養寵物本應依動物之特性及習性為適當之照護,提供其充足之伸展與活動空間,方符合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強化飼主責任。

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五款僅規範「於屠宰場內」不得對經濟動物不當對待,規範顯有缺漏,爰刪除「於屠宰場內」等文字。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宰殺動物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宰殺動物之法定目的,惟縱為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亦不得任意宰殺,爰修正本條文字,避免法條解釋有誤導之虞。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該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及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或設置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救援、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之權責,以因應具即時性之動物救援,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民間收容處所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動物販賣之業者,應向購買動物之人,依動物之種類及習性,就適當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妥為說明。

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虐待動物,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不論動物之生理上是否實質受傷害,並增訂過失致複數動物受重傷或死亡之罰則。

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

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做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