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
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條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優惠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產業建立快速、彈性、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發布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以及衡酌資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險,允宜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刪除投資期間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七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延長本項租稅優惠期間。

(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本條所定投資抵減措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抵減適用項目。

(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機械之定義,考量現今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應新一代生成式AI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而前述產品或服務,應屬透過提供高算力、高效能之硬體設備,與使用運行巨量參數之AI模型之軟體與服務,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參考各產業推動淨零排放政策訂定,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而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能標準或節能率,例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IE4以上等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效空壓機,併予說明。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八、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