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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已改由農業部管轄,爰修正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
第十七條之二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洩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兼顧民眾親山權益,並考量現行自然保護區設置辦法、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已就位於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範圍之森林區域訂有相關管理規範,爰於第一項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前開範圍以外之森林區域內特定行為,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與管制事項。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洩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兼顧民眾親山權益,並考量現行自然保護區設置辦法、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已就位於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範圍之森林區域訂有相關管理規範,爰於第一項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前開範圍以外之森林區域內特定行為,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與管制事項。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除遊憩人數過多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增訂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之裁罰基準及認定,將另以行政規則規範。
三、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爰於第四款納入森林生態保育區,並增訂第五款罰則。另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除遊憩人數過多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增訂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之裁罰基準及認定,將另以行政規則規範。
三、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爰於第四款納入森林生態保育區,並增訂第五款罰則。另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