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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前項醫師所開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印製處方箋,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醫師所開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印製處方箋,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醫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允針對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病患,至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列印處方箋,部分醫療院所已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遺失補發切結書」,足見病患領藥前處方箋遺失或毀損的情況十分常見,為避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持補發處方箋領藥後又持原處方箋領藥,致生重複領藥情事,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及健保財務無謂負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藥師不得依原處方箋再行調劑。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醫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允針對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病患,至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列印處方箋,部分醫療院所已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遺失補發切結書」,足見病患領藥前處方箋遺失或毀損的情況十分常見,為避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持補發處方箋領藥後又持原處方箋領藥,致生重複領藥情事,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及健保財務無謂負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藥師不得依原處方箋再行調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