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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設置。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查核,其管理、獎勵、補助與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查核,其管理、獎勵、補助與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尊重及保護收容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查核制度。評鑑方法及標準等細部規範由地方政府定之。
二、為彰顯尊重及保護收容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查核制度。評鑑方法及標準等細部規範由地方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