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葉元之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觀念日漸普及,但除了恣意虐待、宰殺或其他不人道對待動物行為之外,利用動物交換或作為遊戲贈品、甚或放置於抓、釣物機(夾娃娃機)內供人抓取等行為,也引發廣泛爭議。除動物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外,也衍伸一連串飼養與棄養問題。

二、現行動保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訂對動物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然實務上,只要稽查當下沒有明顯虐待動物行為就幾乎無法可管。

三、為落實動物保護理念,法條修正為凡「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行為就應該禁止,且不須任何附帶條件,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避免動物交換及贈與涉入商業行為,無端造成動物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