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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衣鳯等16人 114/01/0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農業部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