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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大陸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大陸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現行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現行法律未設有類似於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致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民居民同時擁有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雙重國籍之情事。而於行使參政權時,即有參選人忠誠對象模糊之疑義,進而影響國家忠誠義務。爰增訂第九項條文,新增應放棄原有國籍始得登記為本法候選人之規定,明確化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