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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財產受贈人,若非遺產繼承人,應就受贈財產所增加之遺產稅額為納稅義務人。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財產受贈人,若非遺產繼承人,應就受贈財產所增加之遺產稅額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擬制遺產),而擬制遺產之經濟利增益僅為受贈人享有,為避免受贈人藉拋棄繼承躲避納稅義務,或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失去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使得擬制遺產衍生之稅負,侵害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經濟價值,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故訂定其納入遺產總額後所占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擬制遺產),而擬制遺產之經濟利增益僅為受贈人享有,為避免受贈人藉拋棄繼承躲避納稅義務,或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失去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使得擬制遺產衍生之稅負,侵害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經濟價值,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故訂定其納入遺產總額後所占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贈人為配偶時之視為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準用前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第十五條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故增訂受贈配偶亦得就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第十五條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故增訂受贈配偶亦得就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