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美玲等18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五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於非常事變或戰時意圖避免召集服勤,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禁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無故不參加平時演訓召集服勤,或意圖避免平時演訓召集服勤,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對於後備軍人意圖逃避召集之行為已有刑罰規定,但針對替代役備役役男若有意圖規避召集或無故缺席召集之情形,實務上目前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僅在役男無故未赴指定替代役職累計逾七日時,始移送法辦。

三、因現行處罰規定之要件過於寬鬆,致部分役男仍無故缺席召集,嚴重影響其他役男之士氣及召集之整體成效。

四、為維護召集義務公平性,並加強國家在災害或戰爭時之緊急應變能力,明確規範替代役備役役男不得捏造免役、除役、禁役等召集原因,亦不得以自我毀傷、拒收召集令等方式規避召集,或無故缺席平時演訓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