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受聘僱外國人其本國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九款之通報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九款之修正,乃係為免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移工,於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或暴力人身侵害等重大犯罪時,囿於資源欠缺難以對外求助,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知悉相關情形時,應對相關單位進行通報處理,以利緊急為外國人之安置處置。

二、惟查,現行條文雖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訂有通報義務,相關通報流程卻僅有行政指導,或列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程序之移工異常事件處理評分項目,並無實質強制力;換言之,有關外國人受性侵害、人口販運、人身侵害等重大犯罪之通報並無統一流程,實務上,極易形成被害個案追蹤斷點,造成被害者或囿於語言、文化、知識等差異,難以獲得相關扶助資源,難謂周全對於我國境內外國移工之權益保障。

三、又,鑒於當被害移工於遭受重大人身侵害犯罪時,或因死亡、或因重傷等等因素陷入無意思能力之困境,而有需要委託代理人之情況,卻因被害移工家屬均在境外,難以有效聯繫,致使被害移工或其家屬之權益受損,遂增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向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機構之通報義務;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通報方式及內容,以利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其從業人員遵守,俾免損及我國境內移工之基本人權。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前項外國人之死亡,如係因人身侵害犯罪,雇主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接獲雇主通報後,應通知外國人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雖要求雇主於受聘僱期間死亡之移工,應依法處理喪葬事宜;惟當雇主於受聘僱移工死亡後,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時,本法主管機關並不會就外國人異常死亡進行勾稽,如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因故意或過失犯罪被害死亡,勞動主管機關難以知悉,並進行後續追蹤管理,或協助轉介法律扶助服務及聯繫外國人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轉知遺屬為法律程序進行,極易導致通聯斷點,侵害在台被害外國人之基本人權。

二、綜上所述,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人身侵害犯罪之定義,訂定雇主就引進之外國人因人身侵害犯罪死亡後之主動通報義務;並為確保被害外國人之母國知悉,要求主管機關亦應向移工母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通知,以利維持良善之國際雙邊經貿關係、主管機關追蹤因人身侵害犯罪死亡之案件後續處理聯繫,並保障外國人司法近用權之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