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8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促進傳銷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賦予主管機關對傳銷產業除了消極除弊,也要積極興利的任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一具獨立性之所有產業違反競爭行為的處罰機關,故不宜擔任任何單一產業的主管機關。且因該會的組織功能重在管制及防弊,較不知如何為傳銷業者興利。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章章名修正。
二、更改章名配合報備制改許可制。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主管機關應核給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證明文件。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寬鬆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加入。

三、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刪減其他法規已規定之許可事項,以簡政便民;並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俾明確許可之內容。

四、定義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傳銷制度與限制傭金、獎金之分潤。

五、主管機關應核給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證明文件。

六、申請資料不全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時退回原件。
第六條之一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多層次傳銷業之公會,始得開始經營。

多層次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六個月內需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繼續實施多層次傳銷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更新;每次更新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逾期未申請許可更新或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繼續實施多層次傳銷。

多層次傳銷事業領申請經營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授權或委託傳銷同業公會或相關之專業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多層次傳銷事業「業必歸會」及許可制之相關配套規定。

三、規定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需開始營業,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四、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執照期限屆滿,繼續實施多層次傳銷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更新。

五、主管機關得授權或委託傳銷同業公會或相關之專業團體辦理許可審查業務。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申請變更: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八條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發放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最高比例,負責人資格條件,許可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的修正版本修正許可項目及內容範圍。

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第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主管機關對於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的修正版本修正增列第二項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前項檢舉之範圍、保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茲為提高對違法業者檢舉功效,建議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檢舉範圍與保密方式及獎勵標準。

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須經主管機關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使得命傳銷業者解散與勒令停業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加入違反增修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業必歸會規定者予以處罰,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

三、為落實民間捐助之保護機構董事會議決訂定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傳銷保護基金會若違反時依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繼續實施多層次傳銷。
依前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如涉及與傳銷商締結契約內容之變更,應於一定期間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參加契約,通知應修改或增刪之處,並公告周知;屆期未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二項之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妥善處理本法修正前,已完成報備之業者,爰修正第三十七條對未獲准許可經營之傳銷事業者的落日條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設立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之組織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監督保護機構辦理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之權益保障、爭議處理,及振興傳銷產業之業務,以達保護與振興傳銷產業之目的。保護機構之設立輔導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由保護機構董事會自訂章程,報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與第四項賦予主管機關輔導「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之義務,辦理經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及振興傳銷產業之業務,以達保護與振興傳銷產業之責。

三、第二項確認傳銷保護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法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四、第三項授權保護機構之設立輔導監督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法享有獨立自主性,爰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改為由民間捐助之保護機構董事會議決訂定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之一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條第四項業務,每年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年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其收取金額、使用方式及返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保證金,係指傳銷事業於本法修正前依法繳交之保護基金,專用以優先抵付該傳銷事業經調處後被法院判定需負責賠償之專款。

第一項所稱年費,係指傳銷事業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營業額總數分級繳納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及繳納之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繳納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據實繳納保證金及年費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傳銷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傳銷事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所繳交之保証金加計利息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層次傳銷主管機關對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保護機構依法已向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多年,卻未能發揮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辦理權益保障、爭議處理及振興傳銷產業功能,且以大水庫之保護基金償付個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爭議處理費用,引發不公平之現象。爰於第一項將原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改為收取保證金及年費,建立專款專用之制度,以求公允合理,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第二項係定義保證金,個別傳銷事業應對與傳銷商引發之爭議負賠償責任,且採「專款專戶專用」原則,規定傳銷事業應依法每年在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開立專戶存入一定的保證金,於與傳銷商發生爭議時做為賠償費用。

四、第三項係定義年費,傳銷事業應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營業額總數分級繳納。

五、第四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及繳納給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繳納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六、第五項係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據實繳納保證金及年費者之罰則。

七、第六項係規定傳銷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八、第七項規定傳銷事業於依法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前所繳交之保証金應於加計利息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