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培瑜等18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以及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並組織家庭的權利,爰新增相關文字。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植入及其他相關技術,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無婚姻關係之女性。

五、女性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七、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或無償提供精子予受術未婚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

八、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過程。

九、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受術配偶女方之卵子結合。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術配偶」,其「配偶」係指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受術未婚女性」,其「未婚女性」係指於我國未具有法定婚姻關係之女性。所謂法定婚姻關係係民法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關係。

三、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女性受術者」定義,指稱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

四、其餘款次用語及次序酌作調整。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訂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或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組成、運作、開會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規定,明列應邀請之學者專家以及探討之內容。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運作要點。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取出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植入受術配偶女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女性受術者使用。
前項受贈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者,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單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女同性受術配偶,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第一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或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時,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給其他受術配偶或女性受術者之規定。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第三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女性受術者不得於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不同捐贈人之生殖細胞之規定,避免造成捐贈人不特定之問題。

五、新增第五項規定,以確保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的生殖方式亦有被本法所含括。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
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此處配偶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

二、為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之權利,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有關「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之情形。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得以其子宮懷孕生產胎兒,且具有健康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三、已滿三十歲,且未滿四十五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女性身育自主權,始其得於未有法定婚姻關係之條件下,亦得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爰增訂本條規定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要件。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女性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列第一項,並以條列式方式敘明醫療機構應與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之事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改列第二項,並明定醫療機構應取得受術同意後,始得為人工生殖手術。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明定配偶同意之相關規定。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女同性配偶以A卵B生方式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之配偶同意權。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移列第五項。

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參考。

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提供病歷時複製本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加強醫療機構對於捐贈人資料之保密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受術配偶,其卵子提供者與懷孕者之姓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要求醫療機構紀載女同性配偶卵子提供者以及精子捐贈者之規定,以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可被正確知悉。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下列親屬間,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與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性配偶禁婚親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女性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女性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九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為確實落實生殖細胞匿名捐贈制度,爰規定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追蹤其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但不得保存逾四十年。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知悉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胚胎所有人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其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
三、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四、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所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並取得其同意後,得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有關對於同一捐贈來源之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一次活產後,對於同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得不銷毀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款新增生殖細胞保存年限上限,避免無上限之保存。

三、第三項第一款之「婚姻關係」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關係。

四、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下列生殖細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捐贈之生殖細胞。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生殖細胞。

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字,改以條列式方式呈現。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並將爰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新增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受術配偶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男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規範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由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方式生育人工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

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二
受術未婚女性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生子女及捐贈人間,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不得向捐贈人提出認領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其有婚姻關係撤銷、無效之情形,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料。

三、依十四條所為之人工生殖紀錄。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改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三項。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之權利。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

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養或出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資訊。

依前項查詢之捐贈人,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捐贈人匿名捐贈之隱私權與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之權以及兒童最佳利益之權衡,爰新增第一項規定,明列人工生殖子女得以知悉之相關事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改移列第二項,並改以正向列舉之方式列舉各種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

三、新增第三項有關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之情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捐贈人相關資訊之規定。

四、為維持修法前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爰新增第四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五項。

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隱私權,爰新增本條保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