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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我國出生率長期低迷,近四年出生人數持續低於死亡人數。長期恐加劇人口老化、青壯勞動力不足等社會隱患。為提高我國生育率以確保國家穩定及永續發展,應建構友善生養環境,提升青壯年勞動人口之生育意願。
二、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19年成立之初即提出第3號公約「生育保障」,規定女性生產後6週內不應工作;於1952年為第103號公約修正產假期間至少應12週。2000年為第183號公約「母性保護」修正產假至少14週,以及產假期間給付金額不得低於原先收入的2/3。
三、為使女性生產前後有足夠的休息及恢復期,同時營造良好生育環境、保障女性工作權,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產假8週提高為14週;並參酌比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針對妊娠流產之休養相關規定。
四、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女工」一詞修正為「女性勞工」以契合時代發展,並明確規範本條適用範圍為全體女性勞工。
二、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19年成立之初即提出第3號公約「生育保障」,規定女性生產後6週內不應工作;於1952年為第103號公約修正產假期間至少應12週。2000年為第183號公約「母性保護」修正產假至少14週,以及產假期間給付金額不得低於原先收入的2/3。
三、為使女性生產前後有足夠的休息及恢復期,同時營造良好生育環境、保障女性工作權,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產假8週提高為14週;並參酌比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針對妊娠流產之休養相關規定。
四、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女工」一詞修正為「女性勞工」以契合時代發展,並明確規範本條適用範圍為全體女性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