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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生活重建、職場回歸、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增列生活重建以及職場回歸之定義,以強化社會救助法設立之精神。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鑒於當前社會外出工作、就學等流動遷徙頻繁,但戶籍並不會隨著人口移動而進行遷移,同時對於外出工作、就學者等,戶籍的遷移實務上也有一定的困難度。爰在低收入戶之申請,不應侷限於申請人之戶籍地。
二、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
二、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第四條之二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及服務費用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低收、中低收入戶,離開戶籍地,前往其他縣市工作、就學或居住,多為該縣市無充足資源,才需進行移動。移動後之人口,在該縣市進行就業、服務等,同時生活水平也是依該縣市情況而定,與戶籍所在地不盡相同,爰此應該要由實際居住所在地來提供。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低收、中低收入戶,離開戶籍地,前往其他縣市工作、就學或居住,多為該縣市無充足資源,才需進行移動。移動後之人口,在該縣市進行就業、服務等,同時生活水平也是依該縣市情況而定,與戶籍所在地不盡相同,爰此應該要由實際居住所在地來提供。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生活扶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生活扶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並考量社會整體實際狀態,研商並公告調整之。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並考量社會整體實際狀態,研商並公告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社會經濟變遷迅速,因此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以及考量當年社會實際狀態,每年召開會議討論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所定之金額,是否應予調升。
二、所參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仍應考量社會整體實態,針對是否調整進行通盤考量。
二、所參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仍應考量社會整體實態,針對是否調整進行通盤考量。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四、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者。
前項補助標準及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四、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者。
前項補助標準及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並非所有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都能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但此類疾病之患者,勢必加重家庭經濟壓力,因此特列入本條文中。
二、癌症並非不治之症,且依照癌別,發予之重大傷病卡也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並非罹癌之低收入戶就必需一直增加現金給付之補助金額。而是在治療的期間,政府應合理提高現金給付之金額,可有效協助低收入戶癌症病友及其家屬,度過治療的艱困過程。
三、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亦為同理,具體應納入增加補助金額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癌症並非不治之症,且依照癌別,發予之重大傷病卡也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並非罹癌之低收入戶就必需一直增加現金給付之補助金額。而是在治療的期間,政府應合理提高現金給付之金額,可有效協助低收入戶癌症病友及其家屬,度過治療的艱困過程。
三、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亦為同理,具體應納入增加補助金額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報告,具工作能力之家計負責人有1成1表示希望政府協助創業。顯示這樣的扶助是有實際需求,因此主管機關不應「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應該為「應提供」。
二、考量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涉及經濟部、金管會業務,一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量能有限,爰此加入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協助。
二、考量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涉及經濟部、金管會業務,一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量能有限,爰此加入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協助。
第十六條之三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發生嚴重疫情或災害、國家發生戰爭或進入特殊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台灣於一零九年至一一二年間,遭遇到全球性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影響,重創國內經濟、生活以及產業活動。未來台灣若再遭遇到疫情,或災害、戰爭或國家進入特殊情況時,為確保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最低生活保障,特修訂本法。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醫療補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醫療補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急難救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急難救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