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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1/03 三讀版本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國際綜合型賽會、國際單項錦標賽、身心障礙運動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因應運動部成立,將本中心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
二、運動部設立後,不再需另行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運動部設立後,不再需另行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具學生身分者之課程教學。
七、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八、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九、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具學生身分者之課程教學。
七、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八、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九、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
二、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第五項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三、為使本中心培訓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期間,教師進行既有之教學業務有所依據,建議增第六款。
四、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八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第五項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三、為使本中心培訓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期間,教師進行既有之教學業務有所依據,建議增第六款。
四、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八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健康管理、心理支持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運動科學支援訓練,包括運動醫學、心理韌性及營養科學支援,並與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協同合作。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並促進運動科學的研究及國際學術交流。
七、進行運動科技的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以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並與運動科學中心分工合作。
八、推動運動訓練與科技成果的全民應用,提升國民健康水平。
九、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健康管理、心理支持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運動科學支援訓練,包括運動醫學、心理韌性及營養科學支援,並與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協同合作。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並促進運動科學的研究及國際學術交流。
七、進行運動科技的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以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並與運動科學中心分工合作。
八、推動運動訓練與科技成果的全民應用,提升國民健康水平。
九、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選手培訓需包含心理支持及健康管理,以提升競爭力。
二、增加運動科學支援及與運動科學中心的協同合作,涵蓋運動醫學、心理韌性等支援。
三、增列推廣科技應用,以促全民健康,並強化運動產業競爭力。
二、增加運動科學支援及與運動科學中心的協同合作,涵蓋運動醫學、心理韌性等支援。
三、增列推廣科技應用,以促全民健康,並強化運動產業競爭力。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
二、第五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
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五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
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
二、第五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
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五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
(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
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包含具運動政策或體育管理經驗之人員。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至少一名應具運動科學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三、具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包含具運動政策或體育管理經驗之人員。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至少一名應具運動科學專業背景的原住民籍人士。
三、具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具有運動政策經驗之政府代表。
二、保障具運動科學背景之原住民代表董事席次,以促進多元代表性。
二、保障具運動科學背景之原住民代表董事席次,以促進多元代表性。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未修正。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中規定。次查我國目前設置之行政法人包含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十一個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有關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皆為一次。按董事、監事均屬行政法人之重要職位,為免久任產生弊端,有關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似仍有保留之必要。爰保留現行規定,不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中規定。次查我國目前設置之行政法人包含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十一個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有關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皆為一次。按董事、監事均屬行政法人之重要職位,為免久任產生弊端,有關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似仍有保留之必要。爰保留現行規定,不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
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經運動部核准,因中心業務需求得延任一次,至多一年。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經運動部核准,因中心業務需求得延任一次,至多一年。
立法說明
修正董事長延任條件,需經運動部核准,並設一年延任期限,以適應業務需求。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
七、年度績效及資源運用的定期審核。
八、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
七、年度績效及資源運用的定期審核。
八、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增修董事會職權,包含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任免,確保高層管理之透明性與責任機制。
二、增列績效及資源運用的定期審核權限,以提高資源使用效率。
三、增列對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強化中心在國際與國內合作事務中的決策參與及影響力。
二、增列績效及資源運用的定期審核權限,以提高資源使用效率。
三、增列對國內外重大合作策略之審議,強化中心在國際與國內合作事務中的決策參與及影響力。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第十四條第一項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董事、監事、執行長與其關係人之範圍及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前段係敘明執行長之任免,後段則係有關執行長之職權,二者尚有差異,爰建議將該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以資區別。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人員不得有性犯罪、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以及經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違規屬實之情事。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人員不得有性犯罪、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以及經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違規屬實之情事。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得有違反性或性別暴力之行為,惟性暴力之生成,與所探討的群體的權力結構有關,體壇因相對封閉的訓練、生活環境,長期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積累,再以多相忍為隊、為校、為國等大義扣帽蓋之;體壇與軍警同為服膺陽剛特質以及多重權力作用場域,儼然成為性犯罪溫床,體壇的性騷、甚至性侵,正是房間裡的大象,人人知悉它的存在,卻難言之,遂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訂定以遏止現象蔓延。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四、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外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得有違反性或性別暴力之行為,惟性暴力之生成,與所探討的群體的權力結構有關,體壇因相對封閉的訓練、生活環境,長期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積累,再以多相忍為隊、為校、為國等大義扣帽蓋之;體壇與軍警同為服膺陽剛特質以及多重權力作用場域,儼然成為性犯罪溫床,體壇的性騷、甚至性侵,正是房間裡的大象,人人知悉它的存在,卻難言之,遂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訂定以遏止現象蔓延。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四、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外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應設置績效評估機制,定期評估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之工作成果,以確保業務達成效益及資源有效運用。績效評估結果應報送監督機關備查。績效評估標準應制定公開,並向利益相關方提供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設置績效評估機制,評估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工作成果,並定期向監督機關報送結果,確保問責透明。
二、設置績效評估機制,評估執行長及主要管理人員工作成果,並定期向監督機關報送結果,確保問責透明。
第十九條之二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依業務需求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派駐人員的任期及工作內容應根據具體任務需求予以規範,並確保定期審核。並實行年度評估與任務回報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國際業務,增列駐外派遣條款,授權本中心在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駐專業人員,並規範其任期和工作內容,同時建立年度績效評估及回報機制,以確保派駐人員的工作績效符合中心需求。
二、為推動國際業務,增列駐外派遣條款,授權本中心在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駐專業人員,並規範其任期和工作內容,同時建立年度績效評估及回報機制,以確保派駐人員的工作績效符合中心需求。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十、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一、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
三、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四、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五、業務績效之評鑑。
六、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八、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九、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十、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一、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中心之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屬本中心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為避免爭議,建議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本中心之債務舉借及自償性改善措施之核定,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屬本中心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為避免爭議,建議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另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規定皆屬評鑑成員之多元、客觀之規範,故予以整併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另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規定皆屬評鑑成員之多元、客觀之規範,故予以整併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因應重大國際賽事或特別活動需求,經運動部核准可不受此限。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因應重大國際賽事或特別活動需求,經運動部核准可不受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加但書規定,針對重大國際比賽或特別活動需求,若經監督機關核准,可不受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需送立法院審議的限制。
二、此修法目的是為應對重大賽事或特別活動的臨時經費需求,提供彈性,確保中心能靈活調配資源以應急,提升應變能力。
二、此修法目的是為應對重大賽事或特別活動的臨時經費需求,提供彈性,確保中心能靈活調配資源以應急,提升應變能力。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