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家機密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共諜案頻傳,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惟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其刑度與洩漏或交付予「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相同,未有加重處罰,規範密度顯有不足。

二、為守護國家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共諜案頻傳,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惟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其刑度與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予「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相同,未有加重處罰,規範密度顯有不足。

二、為守護國家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經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共諜案頻傳,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惟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其刑度與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相同,未有加重處罰,規範密度顯有不足。

二、為守護國家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