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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規範供餐相關事宜,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未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未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定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定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第二章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現有人力兼任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執行。
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之補助不得排除任何地方自治團體。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之補助不得排除任何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此外,亦為免中央機關以地方自治機關財力級次為由,排除一定地方自治機關,特定不能免除條款,以保障地方自治機關及學生權益。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此外,亦為免中央機關以地方自治機關財力級次為由,排除一定地方自治機關,特定不能免除條款,以保障地方自治機關及學生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並至少保存五年。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並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食品業者輸入產品之資料保存期限及會計法第八十四條對各機關之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保存期限,均訂為至少五年,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及相關帳務保存限期不得低於五年。
二、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食品業者輸入產品之資料保存期限及會計法第八十四條對各機關之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保存期限,均訂為至少五年,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及相關帳務保存限期不得低於五年。
第三章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衛生自主管理規範,於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衛生自主管理規範,於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為了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三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三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避免食物浪費。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