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元之等20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數位科技等層面之參與,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之青年發展相關政策,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青年發展之相關政策,應會商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青年政策之訂定,例如:住宅相關政策及補貼,應與內政部共同商討;青年創業貸款政策,應與經濟主管機關共同商討;就業及輔導政策,應與勞動主管機關共同商討等。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數位科技、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水準與福祉改善。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各級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二、參酌我國現行相關政策及各國相關法規中對於青年之定義,並考量我國現行法制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等相關立法;而對於四十五歲以上之中高齡及高齡者,亦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老人福利法」等制度。惟十八歲至四十五歲間之青年,獨缺專屬法規。因此,考量醫療科技日新月異、平均餘命日漸增長,並參酌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對象為十五至三十五歲;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以及青年創業貸款適用之年齡標準為十八歲至四十五歲。爰於第一款明定青年之年齡為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人。

三、聯合國1986年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該核心定義為「以人為本、注重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之發展權」,爰為第二款規定,並因應數位科技發展與普及,納入「數位科技」一詞。

四、第三款、第四款明定青年事務與政策之定義。
第五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地方政府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
立法說明
青年族群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體現「青年議題主流化」之價值,政府應設置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且制定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亦應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
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參照104年核定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中「公民力」內涵,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

二、爰明定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熱忱與參與,政府應培育青年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實現青年賦權,並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七條
青年享有之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青年政策及法規應遵行平等原則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青年之良好學習環境,協助青年多元學習,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
立法說明
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教育基本法》等之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爰明定政府應為青年營造良好的學習環境,藉以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
第九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青年之良好數位環境,協助降低數位落差,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
立法說明
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的機會與權益,並降低數位落差,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之就業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準備等,並應積極營造良好之就業環境。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二、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指出,政府和教育體系應協助青年職業或專業的培訓,並建立或強化符合就業條件的培訓機制。

三、綜上,除就業外,亦應營造有利青年之創業環境。
第十一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合宜居住政策,提供青年適足生活之居住環境,保障青年之居住權。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亦指出,人人有權享受所需之適當生活,其中亦包括有權享受適當之住房。

二、然近年居住成本日漸攀升,與年輕世代之所得差異甚遠,青年之居住正義恐淪為口號。爰訂定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以利青年居住正義之實現。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維護青年身心健康,並提供合宜之醫療資源及醫療政策。
立法說明
一、參酌《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當中對於健康權之目標與願景。

二、參照104年核定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中「健康力」,政府應透過了解青年基礎健康資訊,進而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與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

三、爰明定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
第十三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保障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提供必要之援助。
立法說明
一、青年為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其經濟獨立對於個人成長、家庭穩定和社會進步均有重要意義。

二、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四章,青年權益促進政策,其中亦提及支持青年經濟獨立。

三、爰明定本條,政府應積極協助支持青年經濟的獨立,對青年的穩定經濟生活給予必要協助。
第十四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文化與藝術工作者。

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歧視的權利。
立法說明
一、《文化基本法》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

二、青年是社會中打造下一輪文化環境的原動力,文化權亦將驅動青年的創造力。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並應建立支持環境與鼓勵參與。
第十五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從事國際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立法說明
參酌104年核定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中「全球力」內涵,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管道,提升國際競爭能力。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一、民國五○年代所設立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於一○二年因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現為中央政府三級機關,對於跨部會溝通與協調恐有實務執行之困難。

二、青年政策複雜、專業、多元且具變化性,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以為因應。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立法說明
一、青年事務所涉各級政府與相關機關部門業務甚多,需共同合作、溝通協調方能順利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與相關工作,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輔導青年事務。

二、為明確第一項之青年專責單位首長之青年主體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立法說明
國家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並應保障專款專用,俾利青年政策與事務之發展。
第十九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為持續協助各世代青年發展,應將發展財源制度性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並於第二項定明基金來源。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青年發展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依循原則與監督實行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與國際情勢發展,應每四年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於第二項明定應依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為確保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能夠廣納各界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等共同參與,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於第四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青年政策之訂定符合青年實務所需,了解青年需求與進行相關研究實屬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進行調查、研究、統計,並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相關成果公告,以利民眾了解。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性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立法說明
為鼓勵青年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立法說明
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社會關心和參與推動青年事務,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並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的非營利組織或社團活動。
第二十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

前項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應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地方政府首長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及青年代表參與,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應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相關影響分析報告。
立法說明
一、因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多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政策推動能夠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的效益目標,建立管考機制,爰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協調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等共同參與。

二、為保障青年群體之社會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應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相關議案影響分析報告,評估對青年發展之影響。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訂或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