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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十二、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十二、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提供飼養動物所需飲水,爰刪除「二十四小時」之文字。
二、以籠子、繩或鍊圈飼養、圈束寵物,考量寵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類動物(如倉鼠)多以籠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量,寵物之物種、體型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對其活動進行適當安排;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二款。
五、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以籠子、繩或鍊圈飼養、圈束寵物,考量寵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類動物(如倉鼠)多以籠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量,寵物之物種、體型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對其活動進行適當安排;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二款。
五、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其餘款次未修正。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二、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