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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者,不得擔任第一項所列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於登記時即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未提出者則不應准許其登記。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者,不得擔任第一項所列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於登記時即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未提出者則不應准許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依照國籍法規定,我國人取得外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欲擔任公職需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且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然而,由於過往歷史與法律因素,中國籍者是否適用國籍法多有爭議,因此實務上多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中國籍者相關事項。然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中國籍者入籍後擔任公職進行全面規定,僅就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組織政黨、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人員等做出規定。造成實際情況為中國籍者入籍我國者,無須放棄中國國籍即可擔任我國公職。
二、然而,中國是現今世界上唯一欲併吞我國之國家,亟欲尋求方法滲透、癱瘓我國,竟因過往法律因素制約而使中國籍者得擔任我國公職,對我國國安造成重大侵害。本席爰提案修法,中國籍者凡擔任公職人員、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組織政黨、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人員,均須提出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明。此外,更從嚴規定,中國籍者入籍臺灣欲參選公職,應於登記時即不具備中國籍,而非如其他外國籍可允許於到職前提出放棄國籍申請且於一年內提出已放棄成功即可。
二、然而,中國是現今世界上唯一欲併吞我國之國家,亟欲尋求方法滲透、癱瘓我國,竟因過往法律因素制約而使中國籍者得擔任我國公職,對我國國安造成重大侵害。本席爰提案修法,中國籍者凡擔任公職人員、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組織政黨、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人員,均須提出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明。此外,更從嚴規定,中國籍者入籍臺灣欲參選公職,應於登記時即不具備中國籍,而非如其他外國籍可允許於到職前提出放棄國籍申請且於一年內提出已放棄成功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