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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擔任下列人員:
一、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四條所列出席人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二、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三、監察委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四條所列出席人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二、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三、監察委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包括:
(一)依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之見解,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職國籍法第二十條所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為明確化現行放棄國籍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行使參政權、擔任監察委員或於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任職前,明確化其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規定。
(三)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為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前,應先設籍二十年並辦理放棄原有國籍。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國安會議相關任職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限制之情報機關(構)及國防機關(構)相關任職人員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監察委員於第一項第三款。
二、修正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者,新增其不受第一項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依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之見解,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職國籍法第二十條所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為明確化現行放棄國籍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行使參政權、擔任監察委員或於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任職前,明確化其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規定。
(三)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為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前,應先設籍二十年並辦理放棄原有國籍。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國安會議相關任職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限制之情報機關(構)及國防機關(構)相關任職人員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監察委員於第一項第三款。
二、修正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者,新增其不受第一項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