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9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再生能源。

七、熱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前項能源有其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修正序文: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增訂第六款:由於氣候劇烈變遷,全球重視溫室氣體危害,於資源有限前提下,再生能源已逐步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的趨勢,爰此增訂第六款,將"再生能源"納入本法所稱之能源。

(三)增訂第七款:配合本法第十條之汽電共生規定,能源用戶生產"蒸氣"已屬本法規範,而蒸氣乃熱能之一種,爰此增訂第七款將"熱能"納入本法所稱之能源。而當前科技正在探究生質能、氫能等利用熱能形式之新興能源普遍利用,未來亦屬本法規範範圍。

二、新增第二項:隨著時空環境變遷,以及國內能源市場逐步開放,而有石油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天然氣事業法,與電業法等專法規範,針對石油、再生能源、天然氣及電能等能源予以特別規定【在供給面之申設及營業許可、銷售管理、設備安全及監督等】,爰此,增訂第二項,其個別能源應優先循其特別法規範;各能源專法無規範者,始適用本法規範。
第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與第十二條要求民間能源用戶應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反觀對於政府部門似尚缺相關規範,爰此,參考歐盟於能源效率指令中要求公共機構之能源消耗應逐年減少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完備政府部門節能義務之規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事項,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關於石油、天然氣、電業及再生能源等能源,該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業務,應優先適用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專法,已如前述。

(二)本條所指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之管理,係指未以專法規範之能源及其管理事項,則由本條第三項規範之,據此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相關管理辦法。

(三)鑒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已明定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現行條文之「並送立法院」等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四項:基於行政效率及實務管理需求的考量,明定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辦法所定之管理事項。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之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賦予能源供應事業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義務,以提升能源資訊有效運用。惟仍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由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乃因民國69年當時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儲存設備不足,基於確保供應安全獎勵設置,而有加速折舊的規定,考量目前時空環境已不同於以往,固定資產之折舊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辦理,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能源用戶所訂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爰此將「核備」修正為「核定」以符合實際。
第十八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於早期服務業用電設備主要以「大型空調」為主,當時為便於管理能源負載,本條規定需裝設個別電表,且對其用電採行差別費率措施,藉此減少該系統用電而達到能源節約之效。惟當今已可透過"需量反映(例如時間電價)"措施等市場機制即可達到節能效果,爰此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節能與用能設備之管理及稽查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強化節能之管理,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未來地方政府亦可依其轄區需要,對於用能設備、器具、車輛等稽查其能源節能狀況。

(二)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本法公告或指定」的內涵,修正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

(三)由於實務上查核時常遇見「提供不實資料」狀況,而將「提供不實資料」亦納入第一項後段明定亦屬違法態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再次處罰仍未改善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提高罰鍰金額,並將「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未來能源供應事業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品質、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申報及保存、事故通報、平面配置變更、暫停及終止營業申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針對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者,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影響供應穩定,爰此,依照違規行為輕重予以不同裁罰,而修正第一項,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以罰鍰(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二、增訂第二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新增第三項,對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至生公共危險者,採兩罰制度,除了處罰行為人外,其所屬法人亦應受罰。

四、新增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三項,而增訂本條第四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者,依照情節輕重科予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了有效嚇阻違法行為而提高罰鍰,由現行二萬以上十萬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刪除「加倍」此贅詞。

(二)新增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六條之一條文,而新增本款之處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且文字未修正。

(四)新增第三款:明定違反能源使用及效率之罰則。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均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加強能源安全存放管理,提高罰鍰上限,從「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餘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明確。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可涵蓋本條規範之事項,且現行實務能源用戶對於違法責任之改善方式,其選項已涵括設備更新在內,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有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修正序文:將現行罰鍰金額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升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現行「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與第六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的修正,而於本款增列「或提供不實資料」為違法態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施行細則,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為簡化程序,爰刪除條文中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