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其生命尊嚴應予以尊重,並受法律特別保護,為促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乃具有感知之生命,非無生命之「物」可以,本條修正以彰顯動物保護之精神。
二、參酌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之精神,強調動物應受特別法律保護。
三、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為尊重動物生命尊嚴、促進動物福利,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保護法益。
二、參酌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之精神,強調動物應受特別法律保護。
三、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為尊重動物生命尊嚴、促進動物福利,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保護法益。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另增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另增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鑑於部分夜市、市集、園遊會等地,攤販以活體小動物如鼠、兔、魚、鳥、兩棲爬蟲作為消費者付費遊戲後的贈品,除動物飼養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外,後續常引發「不當飼養」及「棄養」等問題,應明確禁止此類對動物之行為模式。
二、鑑於國人動物保護意識的提升,任何以活體動物進行交換或贈送的行為,若涉及其他經濟活動,應予以立法禁止,確保經濟活動回歸純粹的經濟層面,並將動物交易納入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涉及第三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二、鑑於國人動物保護意識的提升,任何以活體動物進行交換或贈送的行為,若涉及其他經濟活動,應予以立法禁止,確保經濟活動回歸純粹的經濟層面,並將動物交易納入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涉及第三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所收容動物之善終權益,並保護收容動物及相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應明確規定動物收容處所內可進行宰殺動物之條件。第一項第七款應分列三目具體規範;若收容處所內之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列之任一情形,仍可依法宰殺。並依照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參照「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列之人道處理指標,訂定以人道方式處置收容所內動物之相關準則,以符合實務操作之需求。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就無法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之收容動物而言,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第二項規定應屬特別法,優先於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關於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因此,認養人自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並應明確規定,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收容動物。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該規範。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之三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為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文,增加對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之規範,防止坊間針對高中以下學生所設之補習班課程擅自安排動物實驗。未經主管機關監督且授課人員未接受過實驗動物專業訓練的情況下,禁止開設可能導致動物受傷或死亡的教學訓練課程,以減少不必要的動物犧牲,保障動物的基本權益。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異物、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不得使用物質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寵物食品業者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含有異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若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規定,應先行通知並限期改善,或視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旨在強化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管理,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為加強動物保護並遏制虐殺動物案件,修正第一款規定,對於故意宰殺或傷害動物,致使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將加重其刑度。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往往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範擅自經營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之罰鍰,具體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之。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援引款次,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飼主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 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 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規定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已有充分裁量空間可決定是否逕行沒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