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並以維持動物生存於原棲地之自然態樣及需求為原則。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並以維持動物生存於原棲地之自然態樣及需求為原則。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應依據個別動物之生理、心理需求及其自然習性,以符合動物福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對動物生理或心理造成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之行為或不作為。合法之動物利用,且未過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對動物生理或心理造成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之行為或不作為。合法之動物利用,且未過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動保法旨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目前寵物飼養風氣已不限於犬貓,為有效管理各式人為飼養管領之動物,第一款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指定並隨時更新適用物種。
二、為有效管理管理寵物食品安全,擴大寵物食品定義,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虐待動物不僅限於暴力傷害動物,故更新第十款虐待定義。
二、為有效管理管理寵物食品安全,擴大寵物食品定義,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虐待動物不僅限於暴力傷害動物,故更新第十款虐待定義。
第四條之二
各級政府為積極促進動物保護、動物救傷與醫療、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及第四條第一項之動物福利教育等事項,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保障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保護預算常遭排擠,故增訂本條明定政府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並保障專款專用。
二、動物保護預算常遭排擠,故增訂本條明定政府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並保障專款專用。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以「充足、乾淨之飲水」即可表示對飼主適當照顧動物之要求,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之「二十四小時」文字。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項第四款「騷擾」文字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爰移列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項第四款「騷擾」文字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爰移列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爰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刪除。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綑綁動物、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綑綁動物、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三、修正第四款,新增禁止樣態。
四、修正第五款,現行條文僅規範「屠宰場內」,顯屬立法疏漏,爰修正文字。
五、新增第六款,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讀物等可能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三、修正第四款,新增禁止樣態。
四、修正第五款,現行條文僅規範「屠宰場內」,顯屬立法疏漏,爰修正文字。
五、新增第六款,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讀物等可能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收容所等處理所內動物適用狀況。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視為棄養,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加入不得「持有」違法獵具。
二、未免網路販售非法獵具無法可管,新增第四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業者管制責任。
二、未免網路販售非法獵具無法可管,新增第四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業者管制責任。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優先以非動物之替代方法為之,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動物實驗原則3R包括「減量、替代、精緻化」,故修正第一項,將「替代」原則明定於法律文字。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除應符合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或活動,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籠子或圈養設施的大小,適時安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安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動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動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一、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或活動,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籠子或圈養設施的大小,適時安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安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動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動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考量動物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四、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五、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考量動物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四、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五、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立法說明
一、「零撲殺」政策已於2017年上路,第二項後段「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之人道處理相關規定早已廢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與第四項規定。
二、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相關處理方式亦已於第十二條有所規範,故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相關處理方式亦已於第十二條有所規範,故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經營寵物業者,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寵物業者之專業能力,新增第一項規定。
二、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業管理,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管理規定。
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增修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並修正為第二十二條之八。
二、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業管理,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管理規定。
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增修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並修正為第二十二條之八。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有關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新增業者應於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新增業者應於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寵物持品安全,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之容器、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改造原料者,亦應標明。
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改造原料者,亦應標明。
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列標示事項,另新增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告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新增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新增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飼主應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同意登記販賣寵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同意登記販賣寵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並以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並以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前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應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與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動物保護檢查員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得進入動物所在處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前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應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與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動物保護檢查員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得進入動物所在處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一、賦予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並授權農業部與內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二、暴力行為多具高隱秘性,故應明文授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等必要時,有進入動物所在住宅、建築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之權限。
三、目前主管機關對於不起訴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無法提起再議,導致救濟無門,故新增「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之規定。
二、暴力行為多具高隱秘性,故應明文授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等必要時,有進入動物所在住宅、建築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之權限。
三、目前主管機關對於不起訴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無法提起再議,導致救濟無門,故新增「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三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與警察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農業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農業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修正,爰增訂本條規範相關機關協調合作之責任。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修正,爰增訂本條規範相關機關協調合作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條文修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所涉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條文修訂增列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虐待、惡意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虐待、惡意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刪除「騷擾」樣態。
二、虐待、惡意傷害,應依其不同程度行為,處置有所區別,且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受虐動物,以免動物持續遭受傷害。
二、虐待、惡意傷害,應依其不同程度行為,處置有所區別,且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受虐動物,以免動物持續遭受傷害。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刪除「騷擾」樣態。
二、配合三十二條修正,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遭受虐待、惡意傷害之動物。
二、配合三十二條修正,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遭受虐待、惡意傷害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有虐待、傷害、騷擾、棄養動物者,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此外,判刑確定者,亦須接受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