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2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只生育一胎的比率由106年的50.52%一直提昇至112年的53.43%,總胎數也由19萬4千多降至112年的13萬3千多。因應我國少子化問題,行政院在「我國少子化對策計畫」中,針對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提供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配套措施。

二、為減輕養育幼兒家庭的負擔,爰參考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的同等補貼標準,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供給區位、興辦戶數、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需求資訊,並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社會住宅採個案完工後再開放申請的模式。內政部雖有辦理「社會住宅需求調查」,但因為是採抽樣且不定期辦理,資訊掌握度有落差。

二、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所有對社宅有需求的民眾必須註冊及提供相關申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具有社宅申請資格,此舉也可讓政府即時掌握整體社宅需求。

三、已通過申請的民眾,在資格未被取消或尚未申請到社宅的情況下,皆不用再重覆登錄資料,即可直接參與申請,以此達成便民的目的。

四、因個人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者,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辦法協助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了鼓勵民間住宅所有權人將房子委託給包租業者出租及管理,爰針對本法第二十三條進行修正。將選擇包租方式的住宅所有權人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原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及調整、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每二年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針對社會住宅的租金調整尚未法制化,為了保障承租者的權益及避免爭議,爰增訂主管機關須以辦法或自治法規定租金調整相關事項。

二、目前社會住宅入住對象多元,考量不具備弱勢身分者(如:初入社會年輕人)仍有難以負擔租金之可能,反之具備社會弱勢身分者(如:65歲以上長者)亦有可能具有較高之負擔能力,因此依據財稅資料審查該戶所得及負擔力,為目前客觀認定方式,不應因恐有錯置過度補貼之疑慮,而造成邊緣弱勢族群無法負擔租金。

三、參照社宅承租者個人財稅所得狀況,無法真實反應承租者的經濟能力,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來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並將「定期檢討之」明確定為「每二年檢討之」。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為租賃與買賣市場所需要呈現的資訊內容不同,另增加規範。

二、為了讓租賃市場資訊透明,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但為了讓資訊內容更完整、更具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