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7 三讀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11/04 財政委員會
第二條 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當日沖銷證券交易稅減半之時空背景為105年股市日成交值降至600多億元,為活絡市場交易,達到造市功能,對於當日沖銷之交易給予證券交易稅減半之優惠。其間歷經兩次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

二、考量本措施實施期間,台灣股市日成交均量已從106年1432億元提高至113年1-7月4,988億元,已達成造市目的,活絡股市交易,理應順勢退場。然而證券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各有考量下,一再延長,對於廣大股民造成預期心理。考量當沖交易實際獲利者集中在少數外資及程式交易者,且對於短期投資予以優惠,將造成長期投資人相對剝奪感,以及對於政府政策邏輯的質疑。

三、因此,為降低市場衝擊及減少預期心理,當沖稅率減半延長時間不宜過長,以2年為限,且應研議更周全政策,獎勵長期投資者,例如個人投資帳戶制度。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