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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綺等22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僅限於經政府合法核准及監管之體育博彩業務,並應依相關法規符合防範賭博成癮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博弈業管理辦法」,具體規範合法申請條件、防範賭博成癮措施及其他必要管理事項。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所訂定之專業資格及執業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規範運動經紀人之資格、執業標準、申請程序及監督管理事項,以保障從業人員之權益並維護產業專業性。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運動博弈業」納入運動產業的爭議,主要因其可能與運動產業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的初衷相衝突。為此,本次修法參考國際經驗,特別是英國在體育博彩的監管做法,將「運動博弈業」嚴格限定為經政府核准的合法體育博彩業務,並規範防範賭博成癮的機制,旨在平衡博弈行業的經濟效益與社會責任,回應社會對運動產業道德風險的關切。

二、隨著運動產業多元化發展,運動博弈逐漸成為經濟活動的一部分,但其帶來的社會問題日益受到關注,尤其是在某些地區出現賭博成癮及對社會秩序的不良影響。本次修法進一步強化監管,要求所有運動博弈業務須經合法核准,並設立嚴格的監管機制,以有效減少社會風險,並在賭博行業經營與公眾福祉間維持平衡。

三、運動經紀業因職業運動發展日益普及,但缺乏統一的專業標準和執業規範,導致經紀業務在實務上存在管理不當及運動員權益受損的風險。本次修法新增條文,要求運動經紀、管理顧問及行政管理業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運作,以確保運動經紀人具備法定的專業資格和標準,並提升行業的專業性與信任度,保障運動員的經濟利益和職業權益。

四、運動產業的多樣化發展涵蓋運動休閒、教育服務、傳播媒體等多領域,但目前各類產業的管理標準相對分散且缺乏明確的執行依據。為此,本次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各類運動產業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涵蓋申請資格、營運要求及監督機制,以確保各類產業發展符合運動產業的健康發展目標,並提高整體產業的合規性和健全發展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