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妨害懷孕及人工流產罪
立法說明
我國已於1984年完成優生保健法立法,明定「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為「人工流產」,是以,刑法不應再使用墮胎是類文字,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條文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21號及第24號一般性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為保障女性的身體自主權和生育權,懷孕女性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且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一條第C項,明定締約國應儘可能修訂視終止懷孕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婦女的懲罰性措施,爰刪除本條。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同第二百八十九條說明。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人工流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章名修正,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指出,締約國應「確保消除妨礙婦女獲得保健服務、教育和資訊的所有因素,包括在性和生育健康領域。」為保障懷孕婦女獲得充分醫療知識與資訊,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