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妨害生育保健罪
立法說明
因應實務需求之改變修改本章章名。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自願之人工流產行為已於優生保健法有所規範。實務上刑法相關規定已鮮少執行。據法務部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行動回應表,自一零一年至一一一年,單純以本條偵結者僅起訴四件、緩起訴四件,顯見實務上甚少使用。為加強法律之一致性,使自願人工流產行為一律由優生保健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二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