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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據統計截至民國(下同)112年底我國總人口數約2,342萬人,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之人口推估報告,我國人口數將從113年起進入負成長,且未來趨勢難以逆轉,人口自然減少幅度將持續擴大,至129年將約僅為2,100萬人,故可預見我國各地方人口數將不斷下降。
二、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8號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且中央所制定之政策,往往須仰賴地方政府實踐,地方政府之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近年來施政方向均朝向高度分工及專業化,故有多元專業之副市長協助市政之規劃,才能有效落實地方自治。
三、查直轄市相較於縣(市),可能因法律規定而被賦予特殊事務(例如社會教育法要求直轄市設立社會教育館),然人口數未達一定數量之直轄市,須負擔相同之事務卻無額外副市長協助,如本條於9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迄今臺南市人口據統計約186萬人,距250萬人之門檻顯有差距,故為求直轄市間之衡平,及考量現今政務之繁雜與未來人口減少之趨勢,宜修正為直轄市均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以利政務之推動及直轄市設置之目的。
二、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8號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且中央所制定之政策,往往須仰賴地方政府實踐,地方政府之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近年來施政方向均朝向高度分工及專業化,故有多元專業之副市長協助市政之規劃,才能有效落實地方自治。
三、查直轄市相較於縣(市),可能因法律規定而被賦予特殊事務(例如社會教育法要求直轄市設立社會教育館),然人口數未達一定數量之直轄市,須負擔相同之事務卻無額外副市長協助,如本條於9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除臺南縣(市)外,人口數皆高達二百五十萬以上,是以市長政務之推動,若仍僅設置副市長二人輔佐恐有不足,……」,迄今臺南市人口據統計約186萬人,距250萬人之門檻顯有差距,故為求直轄市間之衡平,及考量現今政務之繁雜與未來人口減少之趨勢,宜修正為直轄市均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以利政務之推動及直轄市設置之目的。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數達全國人口總數百分之二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則可增設第二位副市長,然依現狀卻無任何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考量我國目前人口數下降之趨勢及政務之增加,且為避免人口數下降幅度過快而影響政務推動,宜明訂縣(市)人口數達內政部戶政司統計之人口總數2%時,即得增設第二位副市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