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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若華等19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前項醫師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藥師不得依原本處方箋再行調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配合醫師法第十三條修法草案,解決慢性處方箋病患在領藥之前即遺失的情況非常多,目前法未明文如何彈性處置相關問題,病患只能重複看診,再請醫生開立慢性處方箋,惟該制度不但造成病患不方便、也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保障病患權益及減少醫療資源浪費,特提出醫師法第十三條修法草案,提出病患遺失慢性處方箋之彈性對策。

三、承上,目前我國採醫藥分業的制度,由醫師開立處方箋、藥師依照處方箋調劑藥品,若為解決病患在領取慢性藥品前,慢性處方箋即遺失之問題提出修法草案,則在醫藥分業制度下,藥師法亦須跟隨相關配套措施修法,故提出本法修法,明定前項醫師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藥師不得依原本處方箋再行調劑,避免病患在找到原先遺失的紙本慢性處方箋後,可能發生的重複領藥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