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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乃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若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且未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進行裁處,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將被停權一定期間。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執行注意事項」,本條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分別有不同之規定,如自開標時起算、自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送達時起算、自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等。但實務上,不肖廠商於政府採購程序時出現不法行為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行政機關往往延遲發動停權程序;又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非由機關知悉時起算,因而屢發生當機關啟動停權程序時,早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致未能將不肖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定期間,實難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為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性,確實追究不肖廠商之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新增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本法並無明文規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執行注意事項」,本條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分別有不同之規定,如自開標時起算、自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送達時起算、自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等。但實務上,不肖廠商於政府採購程序時出現不法行為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行政機關往往延遲發動停權程序;又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非由機關知悉時起算,因而屢發生當機關啟動停權程序時,早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致未能將不肖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定期間,實難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為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性,確實追究不肖廠商之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新增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除第一項第六款自法院判決書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二款自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送達時起算、第一項第十三款自法院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其餘各款均自機關知悉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