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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
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