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紀念民主發展、尊重多元文化及傳統民俗價值,並保障國民休息及自我發展之權利,明定全國一致之紀念日及節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全國客家日:農曆一月二十日。
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六、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
七、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八、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九、八二三紀念日:八月二十三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三、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四、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全國客家日:農曆一月二十日。
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六、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
七、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八、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九、八二三紀念日:八月二十三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三、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四、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訂紀念日均有重要歷史緣由,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足資全國人民紀念。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依上開規範,客家委員會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公布農曆一月二十日「天穿日」為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四、「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
五、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第十條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體現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以及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擬訂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六、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共在連續四十四天針對金門島發射四十七萬多發砲彈,造成金門軍民死傷與房舍毀損。最後在全國軍民上下一心,共同守衛國家,終致獲得勝利,捍衛中華民國家園及台海和平。爰訂定八二三紀念日,以緬懷當年經歷戰爭烽火、犧牲奉獻之全體軍民。
七、臺灣光復節係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本戰敗後,在臺灣地區的受降典禮,象徵臺灣結束五十年的日本殖民統治,是臺灣人歷史認同的重要一環,也提供回顧歷史、反思戰後發展的契機。
八、為緬懷國家歷史,沿用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國父逝世紀念日、佛陀誕辰紀念日、解嚴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
二、本條例所訂紀念日均有重要歷史緣由,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足資全國人民紀念。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依上開規範,客家委員會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公布農曆一月二十日「天穿日」為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四、「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
五、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第十條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體現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以及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擬訂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六、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共在連續四十四天針對金門島發射四十七萬多發砲彈,造成金門軍民死傷與房舍毀損。最後在全國軍民上下一心,共同守衛國家,終致獲得勝利,捍衛中華民國家園及台海和平。爰訂定八二三紀念日,以緬懷當年經歷戰爭烽火、犧牲奉獻之全體軍民。
七、臺灣光復節係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本戰敗後,在臺灣地區的受降典禮,象徵臺灣結束五十年的日本殖民統治,是臺灣人歷史認同的重要一環,也提供回顧歷史、反思戰後發展的契機。
八、為緬懷國家歷史,沿用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國父逝世紀念日、佛陀誕辰紀念日、解嚴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
第四條
下列紀念日,實施放假: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三、國慶日:放假一日。
四、臺灣光復紀念日:放假一日。
五、行憲紀念日:放假一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三、國慶日:放假一日。
四、臺灣光復紀念日:放假一日。
五、行憲紀念日:放假一日。
立法說明
一、開國紀念日、國慶日、臺灣光復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係國家歷史中最重要之紀念日,具有深遠意義,為緬懷前人建國艱辛,凝聚全民國家意識,爰明訂各放假一日。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配合相關條例,明訂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配合相關條例,明訂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五條
下列為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農曆除夕。
二、春節。
三、清明節。
四、端午節。
五、中秋節。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農曆除夕。
二、春節。
三、清明節。
四、端午節。
五、中秋節。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本條例參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民俗節日及放假方式。
第六條
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
一、道教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五、勞動節:五月一日。
六、母親節:五月第二個週日。
七、父親節:八月八日。
八、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週日。
九、軍人節:九月三日。
十、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前項兒童節、勞動節、教師節及軍人節,按下列規定放假:
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一日。
三、教師節:放假一日,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四、軍人節:放假一日,依國防部規定辦理。
一、道教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五、勞動節:五月一日。
六、母親節:五月第二個週日。
七、父親節:八月八日。
八、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週日。
九、軍人節:九月三日。
十、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前項兒童節、勞動節、教師節及軍人節,按下列規定放假:
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一日。
三、教師節:放假一日,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四、軍人節:放假一日,依國防部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參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與慶祝方式。
二、母親節與父親節讓人們可以公開表達對父母的感謝,讓父母的愛和關懷得到應有的重視。此感恩文化有助於養成尊重長輩和感恩的社會氛圍,而有舉行慶祝活動之必要。
三、由教育部發起祖父母節,訂在每年八月的第四個星期日,可以趁學童在開始學期前,與祖父母相處增進親情。
二、母親節與父親節讓人們可以公開表達對父母的感謝,讓父母的愛和關懷得到應有的重視。此感恩文化有助於養成尊重長輩和感恩的社會氛圍,而有舉行慶祝活動之必要。
三、由教育部發起祖父母節,訂在每年八月的第四個星期日,可以趁學童在開始學期前,與祖父母相處增進親情。
第七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休息日應予補假。主管機關得調整假日前一日或後一日之工作日為放假日,並另補行上班。
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因應春節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除特殊情形者外,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
前二項調整放假與補行上班日,由主管機關於六個月前公告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因應春節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除特殊情形者外,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
前二項調整放假與補行上班日,由主管機關於六個月前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參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本條例之放假日適逢例假日、休息日之放假方式。並授權主管得調整該假日前或後一工作日之放假方式,以為連續假期。
二、本條例參酌「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故於第二項明定農曆除夕前一日為放假日,透過「補班挪移」方式,使春節連假得予連續且彈性。
三、本條例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彈性調整,並至遲於六個月前公告之。
二、本條例參酌「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故於第二項明定農曆除夕前一日為放假日,透過「補班挪移」方式,使春節連假得予連續且彈性。
三、本條例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彈性調整,並至遲於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八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參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本條例紀念日及節日以外具有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以辦法訂定實施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