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7 三讀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2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蘇清泉等30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隨著國人壽命的延長,我國老年人口呈快速成長,占總人口比率亦持續攀升,於2018年超過14%成為高齡社會,預計將於2025年超過20%邁向超高齡社會。衛福部自112年起推動「因應超高齡社會對策方案(112-115年)」,結合部會及地方行政量能以建構共融自主的高齡社會。

二、臺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困難,必須提出巴氏量表。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放寬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以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委員林月琴等3人、委員黃秀芳等5人分別提出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提出之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營造業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於取得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或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者,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為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之獨居、無家人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委員黃秀芳等5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一、使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照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二、屬輕度失智症。三、屬中度吞嚥機能失去功能障礙、重度肢體障礙或罕見疾病,或重度呼吸器官失去功能障礙。四、一年內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況特殊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資格審查標準為85歲以上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即「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尚包括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以上項目之一的資格,才能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2018年臺灣進入高齡化,現今70~100歲人口約有275萬左右,80歲以上就有90萬,固然80歲以上長者身體健康,但各項機能都已下降,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80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家人都在上班,長者就算在家也難保發生意外,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因而需要看護的協助,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

二、衛福部統計處公布202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癌症連續蟬聯41年冠軍寶座,總計奪走5萬1,927條人命,占所有死亡人數24.9%,癌症死亡有8成7集中於55歲以上族群,而死亡者之年齡中位數為70歲,據110年癌症登記報告中當年度有12萬多人罹癌,其中70以上歲長者占了約3成5,癌症二期及以上是為腫瘤已擴散至其他部位,而老年癌症病人通常接受較為保守的癌症治療,相對的家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在照護上,一般正常雙薪家庭無法時時刻刻陪在病人旁,為優化老人照護工作並提升老年癌症病人的正常生活,故放寬外籍看護聘用。

三、現今社會的少子化及高齡化加重了對看護的需求,目前臺灣社福移工中,則以看護工人數為最多23.2萬人,約占社福移工總人數的99%,但本國長照勞工的短缺、且價格不低,也導致一般家庭無法僱人照護家中長者,又得面對巴氏量表的阻攔,家屬身心俱疲,負責評量的醫生也壓力巨大,為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我國預於民國一百十四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即老年人口佔總人口超過百分之二十,且隨老年人口快速攀升及少子化趨勢,凸顯民眾聘僱外國人照護八十歲以上長者需求之迫切性。

二、按現行規定,申請家庭看護移工,受照護人需就醫三個月,且至少有就醫記錄三次以上,始可由醫事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並檢附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進行個案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以確認能否符合申請照護之條件。

三、上揭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程序,徒增需照護之長者及其家屬不便、困擾。爰修正本條規定,凡民眾聘僱外國人照護八十歲以上長者,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程序,以減輕受照護長者及家屬負擔。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或年齡介於七十歲至七十九歲且罹患第二期以上癌症者,雇主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須滿八十五歲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的條件。然而,隨著臺灣人口老化,七十至百歲長者已達到兩百七十五萬,其中八十歲以上的長者約九十萬人。儘管有些八十歲以上的長者身體狀況尚可,但身體機能已大幅退化,根據調查,有接近百分之六十的八十歲以上長者下肢功能衰退,在家時易發生意外。當家庭成員忙於工作時,便面臨照護壓力,為了讓長者獲得更好的照護並減輕其家庭負擔,爰放寬聘僱外籍看護工的標準,特別是對於高齡長者,不再強制要求醫療評估。

二、癌症連年高居臺灣死因之首,據統計,民國111年癌症奪走超過五萬人的生命。根據民國110年癌症登記報告顯示,當年約有十二萬人罹癌,其中70歲以上的長者占百分之三十五。癌症二期以上患者的病情通常較為嚴重,腫瘤已經擴散,患者多接受保守治療,家屬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進行照護。然而,雙薪家庭無法隨時陪伴病人,造成家庭極大的照護壓力,為提升罹癌患者生活品質,減輕其家屬負擔,爰針對癌症二期以上患者放寬聘僱外籍看護工的條件,讓家屬能夠更專注於病人健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