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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行政院編列公務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準此,例如農業部主管之《森林法》第三十一條明定「(第一項)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第二項)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第三項)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內政部主管之《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四、採折花木。」等,均屬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情形。是故,民國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三、惟查,108年修正後之現行第三條第二項條文,將禁伐補償改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致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相關經費,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之,致其他同具禁伐補償義務之機關,無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編列相關預算,不但造成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嚴重短絀,亦排擠其他原住民經濟發展經費。

四、為使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經費來源合理化,解決現行法未能使各機關履行禁伐補償經費義務之爭議,爰提案修正第二項,改由行政院跨部會統籌編列相關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