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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5/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4/04/16 內政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家庭生活困頓、陷入緊急危難者,使用全國範圍內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與公共服務,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與規費:
(修正通過)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家庭生活困頓、陷入緊急危難者,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公立殯葬設施與公共服務,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與規費;中低收入戶則減半。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家庭生活困頓、陷入緊急危難者,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六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其餘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法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得免收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相關費。惟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遭遇緊急危難者亦可能難以負擔相關費用。為善盡政府救助責任,保證逝者尊嚴,並確保全國範圍內之弱勢家庭皆可享有平等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擴大適用免收費對象之範圍,並使弱勢家庭得以跨縣市尋求免費公立殯葬設施服務。
二、另考量大部分縣市政府已不收取規費,爰將規費納入免收費項目中,以避免歧義,併予敘明。
二、另考量大部分縣市政府已不收取規費,爰將規費納入免收費項目中,以避免歧義,併予敘明。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1、 修正通過。2、 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2、 骨灰(骸)存放設施。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中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2、 骨灰(骸)存放設施。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高漲通膨嚴重,全國各地許多中低收入戶生活更為困難,亟待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的各項社會福利照護,依據衛生福利部至民國112年底為止,全國低收入戶有144,668戶277,364人,然全國還有中低收入戶107,664戶286,717人,未能納入政府照顧的範圍內。。
二、為完善政府照護社會福利之責,將全國28萬中低收入戶比照低收入戶,將其納入免收相關費用之範圍,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二、為完善政府照護社會福利之責,將全國28萬中低收入戶比照低收入戶,將其納入免收相關費用之範圍,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全國各地許多中低收入戶生活更為困難,亟待政府的各項社會福利照護,依據衛生福利部至民國112年底為止,全國還有中低收入戶107,664戶286,717人,未能納入政府照顧弱勢之殯葬費用的範圍內。
二、政府照顧弱勢之責任應求全國標準齊一,中低收入戶倘生活困難相關費用將造成其沉重負擔,原提案比照低收入戶,將其納入免收相關費用之範圍,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二、政府照顧弱勢之責任應求全國標準齊一,中低收入戶倘生活困難相關費用將造成其沉重負擔,原提案比照低收入戶,將其納入免收相關費用之範圍,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2017年5月26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全台約31萬低收入戶民眾,不必憂心身後事的辦理,但仍有約33萬之中低收入戶民眾,仍然未納入本法保障中,考量中低收入戶仍是屬經濟弱勢,應予以免收相關費用之協助。
二、一般家庭若家中經濟支柱若突發事故或家逢巨變、遭遇巨大災害時,此時在相關後事之處理方面,對整個原本正常的家庭,都會是相當艱難的工作,對此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對於家庭生活困頓或陷入緊急危難者,進行認定及協助。
二、一般家庭若家中經濟支柱若突發事故或家逢巨變、遭遇巨大災害時,此時在相關後事之處理方面,對整個原本正常的家庭,都會是相當艱難的工作,對此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對於家庭生活困頓或陷入緊急危難者,進行認定及協助。
前項殯葬設施中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其餘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殯葬的相關費用不只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尚有大體接運、洗身化粧、著裝入殮、冷凍寄存、拜飯間……等公共服務費用,雖自107年5月1日施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以來,讓低收入戶免費使用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然實際上大部分縣市政府對於這兩項規費早已不收取,但其他公共服務費用的收取對於中低收入戶來說仍是一筆不小的數目。
二、又彰化縣沒有火化場設施,南投縣僅有私人火化場,也無公立火化場,這兩縣市的低收入戶不僅感受不到第二十一條之一立法的善意用心,實務上,因為各縣市對外縣市籍民眾使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不論是低收入戶與否,都要加收1倍至3倍的使用管理規費,讓弱勢族群負擔沉重。
三、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裡跨縣市之喪葬費用皆不一致,非本籍為本籍的數倍,為協助弱勢族群尊嚴善終,不因貧富差距讓往生者有不同待遇,使其生命終點站得以圓滿,爰提案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列冊各列、各款之低收入戶,皆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之相關殯葬設施,並免收相關公共服務規費;同時中低收入戶族群亦應減半費用,以達扶助的目的。
二、又彰化縣沒有火化場設施,南投縣僅有私人火化場,也無公立火化場,這兩縣市的低收入戶不僅感受不到第二十一條之一立法的善意用心,實務上,因為各縣市對外縣市籍民眾使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不論是低收入戶與否,都要加收1倍至3倍的使用管理規費,讓弱勢族群負擔沉重。
三、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裡跨縣市之喪葬費用皆不一致,非本籍為本籍的數倍,為協助弱勢族群尊嚴善終,不因貧富差距讓往生者有不同待遇,使其生命終點站得以圓滿,爰提案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列冊各列、各款之低收入戶,皆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之相關殯葬設施,並免收相關公共服務規費;同時中低收入戶族群亦應減半費用,以達扶助的目的。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低收入戶(截至112年第4季約27.7萬人)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如火葬場、靈骨塔等,均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讓低收入戶可不必擔心身後事,而截至112年第4季,全國約有28萬6千位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未納入本法,政府照顧弱勢之政策恐為德不卒。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故對於扶助與救濟的對象,應將中低收入戶、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一併納入。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故對於扶助與救濟的對象,應將中低收入戶、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一併納入。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增訂,其立法說明略為鑑於「社會救助法」雖已規範保障低收入戶生活上的扶助與救濟,然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對於低收入戶之殯葬項目補助標準不一,有「免收」、「減半」、「部分減免」、「部分酌收」等不同規定,為使全國標準一致,並減輕弱勢族群之殯葬負擔,讓其生命最後終點站得以圓滿,以落實照顧弱勢、尊重生命之精神;觀其文意,減輕弱勢之殯葬負擔以及尊重生命之概念,乃本條之旨。
二、然現行《殯葬管理條例》免收取使用管理費用者之範疇,僅限於低收入戶,惟未納突逢變故致生計有難者,然身後圓滿乃我國故有文化,臨前若仍為後事錙銖所擾,實難符本條創設之初衷。
三、綜上,為符尊重生命之旨,並減輕弱勢之殯葬負擔,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生活困難或陷於緊急危難者,納入免收取使用管理費用者之範疇。
二、然現行《殯葬管理條例》免收取使用管理費用者之範疇,僅限於低收入戶,惟未納突逢變故致生計有難者,然身後圓滿乃我國故有文化,臨前若仍為後事錙銖所擾,實難符本條創設之初衷。
三、綜上,為符尊重生命之旨,並減輕弱勢之殯葬負擔,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生活困難或陷於緊急危難者,納入免收取使用管理費用者之範疇。
第二十一條之二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第三十五條之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之三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之一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
第三十六條之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第三十六條之三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