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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然現行條文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前引國籍法針對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
二、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修正條文增訂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需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始能擔任公職,相較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文要求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
三、現行條文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條件,即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況。然關於單一國籍之要求,乃擔任公職人員國家忠誠義務之基本條件,不應再有除外之例外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可排除爾後本條文解釋適用時與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陷入互為例外規定而陷入循環適用之困境。
二、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修正條文增訂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需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始能擔任公職,相較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文要求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
三、現行條文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條件,即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況。然關於單一國籍之要求,乃擔任公職人員國家忠誠義務之基本條件,不應再有除外之例外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可排除爾後本條文解釋適用時與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陷入互為例外規定而陷入循環適用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