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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
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
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在案。
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
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
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
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單純之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雖侵害國家法益,惟屬抽象危險犯,不一定發生實害。然該行為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損害國家利益之寪害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
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
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