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按我國為擺脫「行人地獄」惡名,除實務上增加取締力度,並通過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以期能達到人本交通、降低事故死亡比例之願景。惟查,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與紅色閃光燈,足見本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救護車輛,如有鳴笛亮燈情形,均係為執行救護生命之緊急任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一條中,就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緊急任務車輛明文規範其道路優先通行權;復據交通部路政司105年8月30日路臺監字1050025740號函項下說明,亦釋明值勤中之緊急任務車輛路權優先於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三、然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對汽車、慢車訂有未避讓執勤中緊急車輛之罰則,然對於行人未避讓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並未訂有罰則,致目前實務上多以勸導為主,除有執法取締上之侷限性,更有使路人與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於路權競合時,因無法確認優先順序,致生意外事故與法律爭訟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鳴警執勤時,均係為保障生命或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遂為兼併保障上開緊急任務車輛之正常執勤以及一般路人行走安全之目的,爰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新列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行人未避讓執勤中緊急任務車輛之罰則,以維保障及執法依據。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疏縱或牽繫動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飼主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據交通部統計,112年因遊蕩動物竄出造成車禍事故傷亡人數已攀升至11人死人、2,948人輕重傷,達到7年來最高。農業部現行對於遊蕩動物採取TNR措施,即捕捉(T)、結紮(N)、回置(R),其中回置除造成大量犬貓流竄,導致存在社區衝突、環境髒亂或犬殺、貓殺臺灣野生動物等社會、生態問題外,其中關於不當餵養致使犬隻群聚或竄出之肇事比例最高,帶來諸多衝突與社會爭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之現行條文於94年增訂「所有人」之理由,係為明確本條之處罰客體。審酌近年來因定點不當餵養造成動物遊蕩、群聚道路旁,妨害交通,甚或因動物竄出造成民眾事故傷亡等情形時有所聞,復因現行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存在執法舉證上之困難,導致相關單位難以取締不當餵養致使妨害交通之行為;爰此,為降低因遊蕩動物致交通死傷之事故比例,令相關法規與時俱進並確定實際管領或占有動物之人之責任,遂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為文字修正,課以「飼主」即所有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相當法律義務,以維民眾用路安全。

四、復參照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立法例即悉「動物」一詞,已包含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現行條文所指之「禽、畜、寵物」者,遂基於文字統一之目的而為修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