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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公共化居家托育: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聘請具托育專業資格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托育服務。
(三)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互助式托育: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之人員。
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公共化居家托育: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聘請具托育專業資格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托育服務。
(三)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四)互助式托育: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之人員。
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我國目前居家托育服務均由私人提供,雖然政府有一定程度規範(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系統、提供契約範例和收費標準等),但並無由政府提供之居家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均是以與家長簽訂私人契約之方式提供服務。且目前政府推動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但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缺乏完善品質管理、監督、退場機制,品質有參差不齊的疑慮。爰增訂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類別,由政府提供到宅、在宅之居家托育服務。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保障離島、偏遠地區兒童之托育需求,及實踐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兒童以互助為原則的部落照顧精神之需,並確保兒童於合法、安全之托育服務環境接受合宜之托育服務,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
二、考量我國目前居家托育服務均由私人提供,雖然政府有一定程度規範(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系統、提供契約範例和收費標準等),但並無由政府提供之居家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均是以與家長簽訂私人契約之方式提供服務。且目前政府推動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但準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缺乏完善品質管理、監督、退場機制,品質有參差不齊的疑慮。爰增訂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類別,由政府提供到宅、在宅之居家托育服務。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保障離島、偏遠地區兒童之托育需求,及實踐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兒童以互助為原則的部落照顧精神之需,並確保兒童於合法、安全之托育服務環境接受合宜之托育服務,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七條,明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家長及兒童本位之精神,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二、為維護托育人員及送托家長之相關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協助成立托育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
二、為維護托育人員及送托家長之相關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協助成立托育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退費項目與基準、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成立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具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總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成立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具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總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本法適用之互助式托育,包括原住民族,為確保其托育政策之推動及落實,爰增列原住民團體代表(辦理原住民族互助式托育之團體)。
三、第四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並於後段明定委員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四、第五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的身分任之。
二、本法適用之互助式托育,包括原住民族,為確保其托育政策之推動及落實,爰增列原住民團體代表(辦理原住民族互助式托育之團體)。
三、第四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並於後段明定委員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四、第五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的身分任之。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八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嬰幼兒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之指引。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兒童健康資料檔,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托後一個月內提供。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提供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幼兒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兒童健康資料檔,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托後一個月內提供。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提供者,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幼兒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第二十四條保障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另於CRC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點,委員會更指出各國對兒童健康應該與生殖、孕產婦、新生兒的健康有一條龍的護理,以此加強衛生系統向兒童提供各種可能有害健康的情況之干預。
二、為完善整兒童健康制度,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針對兒童健康、疾病預防、疫苗接種事項進行追蹤,並依兒少權法之規定提供相關協助。
二、為完善整兒童健康制度,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針對兒童健康、疾病預防、疫苗接種事項進行追蹤,並依兒少權法之規定提供相關協助。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滿二歲前三個月,應提供家長轉銜至教保服務機構之協助。
前項轉銜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轉銜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實務經常發生二到三歲幼兒難以覓得幼兒園之情形,家長苦尋幼幼班不得,若為無後援之家長,則必須臨時找尋其他暫時照顧幼兒之方式。另家內托育之家長,若希望幼兒滿二歲後重返職場或改變托育形式,亦會發生無法順利進入幼兒園之情形。故為完善整體托幼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滿二歲前先行提供其轉銜相關資訊,並協助其順利覓得幼兒園。
二、基於二歲前主管機關為社政主管機關,二歲以上主管機關為教育主管機關,爰第二項明定由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兩部會協力訂定幼托轉銜機制。
二、基於二歲前主管機關為社政主管機關,二歲以上主管機關為教育主管機關,爰第二項明定由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兩部會協力訂定幼托轉銜機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托育服務,應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兒童,並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優先收托各類需要協助兒童之托育機構,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助或補助之辦法,以鼓勵托育機構優先招收是類兒童。
第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托育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托育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十八條,為協助托育專業人員專業發展與自我成長,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及爭議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建構托育專業人員專業體系。
二、為推動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應運用在地托育服務人力,以利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在地化,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推動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發展,應運用在地托育服務人力,以利離島、偏遠地區托育服務在地化,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者,應提供健康檢查與意外責任保險等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托育人員現面臨嚴重之缺工問題,托育人員之權益促進不僅是整體產業維護之一環,亦與嬰幼兒照顧品質息息相關,良好之工作環境較能提供優良的照顧品質。
二、現行實務缺乏對托育人員之健檢、保險費用補助,考量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公共化密切相關,互助式托育涉及離島、偏遠地區的托育服務提供且增加近便性,具有特別保障之公益。爰規定主管機關針對此二類別之托育服務提供經費補助,以提升托育服務品質。
二、現行實務缺乏對托育人員之健檢、保險費用補助,考量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公共化密切相關,互助式托育涉及離島、偏遠地區的托育服務提供且增加近便性,具有特別保障之公益。爰規定主管機關針對此二類別之托育服務提供經費補助,以提升托育服務品質。
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或托育人員技士証。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或托育人員技士証。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於居家托育人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托育服務之行為。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有配合之義務。
五、第六項明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有配合之義務。
五、第六項明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照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及收托兒童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收托之兒童,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收托之兒童,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收托兒童之權益,明定主管機關針對未經許可及收托兒童之機構,應有檢查義務,受檢查者應予配合。
二、確保收托兒童之權益,並維繫托育服務不中斷,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轉介之義務,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二、確保收托兒童之權益,並維繫托育服務不中斷,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轉介之義務,收托兒童者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遴選、督導、輔導及管理。
二、場地、設施設備、環境評估、督導、輔導及管理。
三、訂定收費標準。
前項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待遇、福利、照顧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管理、督導之頻率、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員之遴選、督導、輔導及管理。
二、場地、設施設備、環境評估、督導、輔導及管理。
三、訂定收費標準。
前項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待遇、福利、照顧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管理、督導之頻率、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我國居家托育服務往全面公共化之服務面向邁進,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遴選、場地及收費,均由政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提供托育人員、場所、對象、收費、方式、監管、評估的整體規劃之應遵行事項辦法,地方政府依據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提供托育人員、場所、對象、收費、方式、監管、評估的整體規劃之應遵行事項辦法,地方政府依據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相關事項。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身分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兒童,優先提供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
前項優先收托對象之資格、比例及其他相關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定之。
前項優先收托對象之資格、比例及其他相關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利處境兒少及幼照法第七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協助兒童之規定,考量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為我國原缺乏之制度,新制度上路尚需時間,考量資源稀少及公共化居家托育所具之公益性質,應優先提供缺乏托育資源之族群。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於招收受僱者之子女、孫子女後仍有名額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但應以需要協助之兒童為優先對象。
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得於托育機構提供服務,但應於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於招收受僱者之子女、孫子女後仍有名額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但應以需要協助之兒童為優先對象。
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得於托育機構提供服務,但應於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明定。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明定。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考量實務上托育機構缺工嚴重,以致家長難以送托,爰於第六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修畢專業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可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然須自托育機構服務起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七、第七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明定。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明定。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考量實務上托育機構缺工嚴重,以致家長難以送托,爰於第六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修畢專業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可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然須自托育機構服務起一年內,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七、第七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一、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二、另二歲到三歲之兒童有不同的設施設備、教育需求,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檢視相關設施設備是否適合提供給二歲至三歲之兒童。
二、另二歲到三歲之兒童有不同的設施設備、教育需求,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檢視相關設施設備是否適合提供給二歲至三歲之兒童。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使用原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幼兒及其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明定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第二十六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用帳戶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用帳戶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九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取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並發揮部落照顧之精神,得採取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地區範圍、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並發揮部落照顧之精神,得採取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地區範圍、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參照教育部所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第四項明定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教育部所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第四項明定互助式托育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參照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社區、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二、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三十二條
法人、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明定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互助式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英對互助式機構進行檢查、輔導、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資訊網站。
二、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三、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三項明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三、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三項明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互助式托育機構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主動辦理協助賠償事宜。
保險事故發生時,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主動辦理協助賠償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五章
托育服務管理、輔導及獎勵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下列證書,免徵規費:
一、居家托育登記證書。
二、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三、互助式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依前項發給之證書,應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托育機構或服務許可處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一、居家托育登記證書。
二、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三、互助式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依前項發給之證書,應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托育機構或服務許可處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照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在宅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將證書等資訊懸掛於明顯處。
二、第二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在宅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將證書等資訊懸掛於明顯處。
第三十六條
托育專業人員不得將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租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定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明定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訂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於每年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訂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於每年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服務有必要依收托方式之不同,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各類托育服務之性質,應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之參據。
二、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應對外公布,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二、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應對外公布,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第三十八條
托育服務收取費用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立法說明
參考長照法第三十六條,避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居托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於收費後應開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第三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經前項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之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經前項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之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四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照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將影像儲存至雲端系統,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雲端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雲端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明定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四十二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因應現代家庭多元型態,常有家長臨時需處理事務無人可托育之狀況;定點臨托之托育樣態能增加育兒之彈性,為育兒家長十分重視的一環。考量近期定點臨時托育需求發展過於緩慢,且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之家長亦有需求,故將其納入條文獎勵托育業者提供此項服務。
二、因應現代家庭多元型態,常有家長臨時需處理事務無人可托育之狀況;定點臨托之托育樣態能增加育兒之彈性,為育兒家長十分重視的一環。考量近期定點臨時托育需求發展過於緩慢,且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之家長亦有需求,故將其納入條文獎勵托育業者提供此項服務。
第六章
家長之權利與義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托育服務政策。
二、托育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名冊。
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居家托育之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五、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評鑑報告及結果。
一、托育服務政策。
二、托育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名冊。
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居家托育之收費項目及金額、退費項目及基準。
五、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評鑑報告及結果。
立法說明
本條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六條,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有權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事項,係基於資訊公開原則,政府有義務協助家長取得履行親權之相關教保資訊,爰將政府必須提供參考之教保資訊項目予以列明,俾使家長獲得充分之訊息。
第四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其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明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四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申訴事件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件,得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訴評議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三分之一。
申訴評議會審議申訴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主管機關應對前項申訴事件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件,得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訴評議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等學者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三分之一。
申訴評議會審議申訴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立法說明
一、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密閉空間,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規範,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明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專業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四項參採現行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另參照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機關代表人員與任一性別成員最低保障比例,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之家長團體代表,須是以服務兒少為主的家長團體。
五、第四項為維護兒少權益,針對申訴評議會之組成,明定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之組成比例。
六、第五項明定申訴評議會於審議申訴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明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專業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四項參採現行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另參照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機關代表人員與任一性別成員最低保障比例,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之家長團體代表,須是以服務兒少為主的家長團體。
五、第四項為維護兒少權益,針對申訴評議會之組成,明定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之組成比例。
六、第五項明定申訴評議會於審議申訴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成立之家長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托育服務評鑑之規劃。
立法說明
本條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九條,依本法成立之家長組織,對於幼兒托育服務相關的評鑑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讓家長組織參與,並針對家長之需求進行政策規劃。
第四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針對幼兒特殊需求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二、參加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辦理之親職活動。
三、主動告知幼兒之特殊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一、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針對幼兒特殊需求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二、參加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辦理之親職活動。
三、主動告知幼兒之特殊身心狀況,必要時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家長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家長監護之責。
第七章
人員資格與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四、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曾擔任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或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負責之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或家長、監護人權益之虞。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四、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曾擔任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或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負責之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或家長、監護人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二、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招生、停辦甚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業者(含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多為曾發生虐嬰/虐童事件且情節重大之園所,近年有發生遭處分之托育園所/幼兒園負責人,於處分期滿後更名重開之情形。然被課此類處分之業者多為違規情節重大,管理上有顯著疏失者,若無把關使業者重新開業很可能重演悲劇;爰將此類樣態於第六款明定,以強化退場機制。
二、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招生、停辦甚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業者(含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多為曾發生虐嬰/虐童事件且情節重大之園所,近年有發生遭處分之托育園所/幼兒園負責人,於處分期滿後更名重開之情形。然被課此類處分之業者多為違規情節重大,管理上有顯著疏失者,若無把關使業者重新開業很可能重演悲劇;爰將此類樣態於第六款明定,以強化退場機制。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明定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明定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違反前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違反前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第五十二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前二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明定有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七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五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第五十五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家長送托權益及托育人員勞動保障,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或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五十七條
負責人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負責人。
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明定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從事托育服務期間,不得對收托兒童有兒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行為,亦不得使收托兒童有獨處或交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情形,以保障送托兒童之人身安全。
二、第二項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服務有其場域特殊性,常見兼營其他職務或事業而未盡居家托育服務之職責,因此特將此類別明文納入。
二、第二項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服務有其場域特殊性,常見兼營其他職務或事業而未盡居家托育服務之職責,因此特將此類別明文納入。
第五十九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第一項情事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不得因托育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等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處分,無效。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不得因托育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等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處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多屬於較封閉空間,往往僅有在托育現場之托育及其相關人員,知曉現場情形;且該場所內如疑似兒虐等不當對待案件頻傳。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規範,明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提供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之通報責任。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法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明定通報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三、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爰明定雇主不得對於該揭弊者為任何職務上不當之不利處分。若雇主仍為相關之不利處分,於第四項明定該處分無效。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法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明定通報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三、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爰明定雇主不得對於該揭弊者為任何職務上不當之不利處分。若雇主仍為相關之不利處分,於第四項明定該處分無效。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命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即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為保障幼兒送托之權益,機構內之托育之專業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若疑似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經通報後於調查期間,為避免其他幼童受害,應命其停職,暫時不得進入托育機構,積極配合行政或司法調查。倘若事後證明疑似行為人並無對兒少有不當對待一事,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則應予以補發。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為保障幼兒送托之權益,機構內之托育之專業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若疑似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經通報後於調查期間,為避免其他幼童受害,應命其停職,暫時不得進入托育機構,積極配合行政或司法調查。倘若事後證明疑似行為人並無對兒少有不當對待一事,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則應予以補發。
第六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
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第八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二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父母或監護人收到前項處分後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應予協助。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父母或監護人收到前項處分後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六十三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或以超過審議通過或備查之金額收費。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職務。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十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十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或以超過審議通過或備查之金額收費。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職務。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十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十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為加強嚇阻效力,並保障家長資訊取得的權利,使其能有充分資訊得以選擇優良園所,增加公布姓名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公布內容包含應將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藉以讓家長充分了解園所之違規狀況。
三、除裁罰外,針對較輕微的違反行為,考量其仍有改善空間,但相關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權益,負責人若無吸收正確觀念之機會,將來改善之機會恐有限,爰應給予負責人輔導教育,使其有機會改善其托育品質,提供更優質之托育服務予民眾。
二、為加強嚇阻效力,並保障家長資訊取得的權利,使其能有充分資訊得以選擇優良園所,增加公布姓名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公布內容包含應將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藉以讓家長充分了解園所之違規狀況。
三、除裁罰外,針對較輕微的違反行為,考量其仍有改善空間,但相關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權益,負責人若無吸收正確觀念之機會,將來改善之機會恐有限,爰應給予負責人輔導教育,使其有機會改善其托育品質,提供更優質之托育服務予民眾。
第六十四條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給予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說明
互助式托育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
第六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服務、改為提供到宅服務或暫停新收兒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罰鍰,並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居家托育登記。
第六十六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六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六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之罰則。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另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另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爰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爰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
第七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居家托育人員之情事,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停止收托。
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三、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
未配合前項各款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收托兒童,應於其改善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收托。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居家托育人員之情事,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停止收托。
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三、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
未配合前項各款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收托兒童,應於其改善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收托。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予以裁罰外,應視違反者之情形,於一定期間內命其改善,另應協助原送托之父母予以轉托。
二、第三項明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三、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相關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第三項明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三、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相關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明定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照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用帳戶、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用帳戶、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未設置專用帳戶、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第三、四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不予處罰。
六、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者,爰第三項明定裁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罰鍰。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第三、四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不予處罰。
六、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者,爰第三項明定裁處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機構罰鍰。
第七十四條
互助式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一、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七十六條
托育專業人員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裁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姓名、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依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裁罰,並得公布姓名、場址,及命行為人接受二小時至十小時之輔導教育。
第七十七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機構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條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前條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機構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條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違反事由、違反法條、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前條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四、第五項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三條,本法有關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等細節及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四、第五項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三條,本法有關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等細節及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服務登記證書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針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應重新登記以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八十條
第四十四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明定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機構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