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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王育敏等22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其審議程序、與會代表之遴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第一、二項事件調查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適當公布。其公布或說明等相關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修正。

二、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報業或網路等媒體適度揭露事件資訊並非法所不許,惟行政機關之邀集與審議程序應以法律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方得有所依循。

三、第五項新增。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在本條第一、二項所涉事件調查中,就相關事項得依其權責適度對外說明、示警,例如揭示某幼兒園目前有調查中的性別事件,使正在就讀或即將就讀該園所之幼生家長有知的權利,同時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及身心健康。至於其應踐行何種程序或辦法,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